——彭1、克鲁兹诉医疗装备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1、克鲁兹 被告:医疗装备公司
【基本案情】
医疗装备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1、周1、周2、彭1及克鲁兹五人,其《章 程》第十三条第(十九)项规定:对公司合并、出售、重组、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属于股东所能行使的职权。第十八条规定:除本 章程另有规定外,全体董事中超过二分之一董事出席董事会构成公司董事会会 议的法定人数。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需要在正式召集的董事会会议上,由出席 会议的超过二分之一董事一致同意。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均需要至少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所有董事,董事会一致通过的除外。
八、公司决议纠蚡 145
2019年1月8日,医疗装备公司董事会秘书程1向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及公司CFO 、CDO发送《临时会议通知》,通知将在2019年1月11日上午10 时以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医疗装备公司临时董事会,讨论医疗装备公司分立事项。 2019年1月10日,克鲁兹向程1、李1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以未提前十五日书 面通知等为由不同意召开董事会。
2019年1月11日凌展2时02分,李1向克鲁兹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就克 鲁兹在前述邮件中提到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和说明,同时对彭1进行了指责。彭 1在当天上午11时58分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针对李1前述指责逐一进行了说明。
涉案决议载明:医疗装备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上午10时在公司会议室 召开了董事会临时会议,采取电话会议方式讨论医疗装备公司分立事项。出席 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为李1、周1、周2,并有监事会等人员列席。经审议、 表决形成了同意《关于公司通过资产分立方式设立土地开发平台公司的议案》 的决议。李1、周1、周2签字确认。
2019年3月19日【2019董办字02号】医疗装备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显 示,医疗装备公司全体董事审议并一致通过决议,确认不再执行涉案决议。
彭1、克鲁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医疗装备公司2019年1月11日的涉案决议 不成立,并由医疗装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医疗装备公司辩称涉案决议已 被主动撤销,无须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案件焦点】
1.医疗装备公司已不再执行沙案决议,本案是否需要继续审理;2.涉案决 议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9董 办字02号董事会决议并未言明撤销涉案决议,所以涉案决议实际并未被撤 销,仅是不再执行,故彭1、克鲁兹仍有权申请法院对涉案决议是否成立进 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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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决议虽存在瑕疵,但并不满足决议不成立的法 定情形。
一 、涉案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严重 程度并不足以认定涉案决议不成立
1.医疗装备公司在2019年1月8日通知中确定的开会时问是2019年1月 11日,而医疗装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该做法,故涉案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并不符合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通知时间上的瑕疵不必然影响到彭1、克鲁 兹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双方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均已经得到会议通知并对会 议议题有所准备,彭1、克鲁兹均发表了反对意见,仅是由于双方矛盾激化、 积怨颇深才无法就相关议题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通知程序 方面的瑕疵并未严重到导致涉案决议不成立的地步。
二、涉案决议内容虽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但该情况并不会导致涉案决议不 成立
1.医疗装备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明确将对公司分立作出 决议纳入股东的职权范围。涉案决议涉及医疗装备公司是否通过资产分立方式 设立土地开发平台公司,明显属于公司分立事项而应由股东会表决,董事会无 权对此作出决议,故涉案决议内容违反医疗装备公司章程。
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属判 断决议是否可撤销时才应审查的实体瑕疵范畴,并非本案中判断涉案决议是否 成立时审查的程序瑕疵范畴,故即便涉案决议内容违反医疗装备公司章程,也 不导致其不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1、 克鲁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八、公司决议到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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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实际焦点为公司瑕疵决议的救济问题,具体而言,涉及确认董事会决 议不成立的判断标准,着重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保护小股东、董事合法权利与尊 重公司决策机制之间形成良好的平衡。对于公司瑕疵决议的救济问题,《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公司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撒销两种情形,但是上述 两种情形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为此,《公司法 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了决议瑕疵救济途径。
我们认为,公司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决议行为是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而实施的行为, 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①决议行为的特征在于其 系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且依一定的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才能设立,其适用范围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只有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才有考虑公司决议是否无效以及可撤销的必要。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明确了公司决议在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程 序方面存在法定五种瑕疵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认定决议不成立, 但本案并不符合前述情况。虽然,本案董事会的通知时间与实际开会时间未满足 章程中“至少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的要求,存在明显的瑕疵,但是我们认为根 据公司法原理,召开董事会要提前通知董事的目的在于使得董事对议题有所准备, 以达到开会目的,有效、正确、及时解决公司面临的种种问题。本案中通知方面 的瑕疵并非《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明确的前四种情形,而且该瑕疵并未 影响到彭1、克鲁兹就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其对于决议内容及其背景情况有明 确的了解,对会议议题有所准备,瑕疵的严重程度不满足第(五)项“导致决 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要求。所以法院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通知程序方面的瑕 疵并未严重到导致涉案决议不成立的地步,进而驳回了彭1、克鲁兹的诉讼请求。
此外,公司瑕疵决议存在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撒销三种情形,
① 黄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其适用指南(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 社2020年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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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已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则存在争议,相关法条的准确适用亦存在一定难度。本案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 则是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区别问题。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是决议是否 成立与决议是否可撒销均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决议是否存在实体瑕疵则只是决 议是否可撤销的考虑因素。本案中,涉案决议内容涉及医疗装备公司分立事项, 而依据医疗装备公司章程该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无权对此作出 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其救济方式仅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而非由人民法 院认定该决议不成立,故即便涉案决议内容违反医疗装备公司章程,也不导致 决议本身不成立。
综上,如果公司决议在召集、主持、通知和决议形成中存在程序瑕疵,但 是上述瑕疵并没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时, 法院应当尊重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尊重公司决议安定性以促进公司正常、稳定 经营为出发点,妥善处理公司决议效力问题。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