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险永州支公司诉申某雄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终135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申某雄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毛某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着何某淑、申某娥、毛 某安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街道方向往富川县石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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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水库前路段时遇申某雄醉酒驾驶湘M44××× 号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 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某瑞、何某淑、申某娥、毛某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 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公交认字(2017)第 4511236201700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雄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 任,毛某瑞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 决书认定被告申某雄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毛某瑞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申 某雄驾驶的湘M44×××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1月29日,伤者毛某瑞起诉要求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 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18年7月10日,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 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 赔付102908.24元。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将赔偿金额 102908.24元履行完毕。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实际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全额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 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 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其在交通 事故中先行赔付的强制保险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财险永州支公司已在交 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2908.24元。因被告申某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轿车 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申某雄承担,故财险永州支公
司有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已支付的费用对申某雄进行追偿。根据权利义务 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追偿的范围应在侵权人的责任限额内,该 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申某雄承担事故70%的责 任,因此,被告申某雄应承担72035.77元(102908.24元×70%)。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申某雄应支付给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赔偿款72035.77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 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 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迫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 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H 起计算。”本条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醉酒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 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 范围。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 任比例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事故责 任大小为前提,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侵权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 而不同,只要侵权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既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时并非基于被保险人一方对受害人承 担的侵权责任,那么赔付之后基于法律规定向被保险机动车侵权人一方追偿时, 被追偿方当然也就不能以自身的侵权责任大小来限制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保 险人有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迫偿。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 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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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投保交强险,均要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如果对其追偿范围以“事故责任 划分”给予限制,保险公司仅能部分迫偿,由此会降低醉酒驾驶者的违法成 本,其中未能得到追偿的损失部分必然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了醉酒驾驶 等严重违法行为。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醉酒驾驶人全额追偿 的权利,体现了对醉酒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本案中,申某雄醉酒驾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受害人 赔付102908.24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司 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申某雄迫偿的权利,财险永州支公司追偿范 围应为其已赔付的102908.24元范围内,其可在该范围内向申某雄行使企额追 偿权。原审以申某雄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来确定财险永州支公司追偿范围,明显 不当,对此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申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 司102908.24元。
【法官后语】
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在垫付交强险赔偿款 后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并无争议。但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时,保 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主要有 两种做法:一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定追偿的比例;二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对实际赔付金额全额追偿。
笔者认为,出现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 人全额追偿。理由如下:
1.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代为求偿权 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代为追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 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代被保险
人之位,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 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侵权人未投保 交强险时,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 担的赔偿责任是一致的,则其代受侵害的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追偿时,其追偿 范围应当与第三人直接向侵权人求偿范围一致。
2.交强险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 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 的实现。交强险突出的功能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 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面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立法设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本意,是避免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风 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理而言,保险公 司在追偿时,如果对其追偿范围以“事故责任划分”给予限制,由此降低醉酒 驾驶者的违法成本,将醉酒驾驶者扩大事故风险的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 纵容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对遏制这种风险扩张同样无益。
3.追偿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应当是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的一种 权利。交强险为政策性保险,旨在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获得有效保 障,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而尽可能对保险人赔付的条件予以松绑。因此,保 险人在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之前必须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责任。这就意味着,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实际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全额追偿,不会对受侵害的第三人 产生利益损失。这与立法设置交强险的目的一致。
4.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 对醉酒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且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也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既然保险人在交强险 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时并非基于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赔付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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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时,侵权人当然也就不能以自身的侵权责任大小来限 制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灵峰
交强险追偿范围确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