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服务公司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49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汽车服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亮、汽车运输队、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辛集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汉口北大道二手车车王市 场路段与福特4S 店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全新未上牌车辆(该车系汽车服务公司 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 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 任。经查,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魏某亮,该车挂靠在汽车 运输队名下,由汽车租赁公司在财险辛集支公司名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王某在事故发 生时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财产保险辛集支公司对案涉第三者车辆进行定损,确认鄂××××××号(因 受损车辆为全新未上牌车辆,底盘号为×××××××××××××××××,保 险公司将定损车辆简称鄂××××××号车辆)车辆定损金额为7315元,残值 作价172.9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142.05元,财险辛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 范围内向汽车租赁公司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汽车服务公司委托湖北通达旺 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号车辆贬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 为:车辆贬值价格21135元,车辆评估价格为119765元。汽车服务公司为此支 出评估费用2113元。因与上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法 院,请求依法保护。
【案件焦点】
1.财险辛集支公司是否应当向汽车服务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王某在 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是否构成财险辛集支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 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3.上述各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汽车服务 公司停靠在路边的鄂××××××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 责任。该事故造成了鄂××××x× 号车辆损失7142.05元以及车辆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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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21135元。鄂××××××号车辆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虽属于间接损失,但 该事故导致鄂××××××号车辆丧失了作为全新商品车出售的可能性,该车 只能作为二手车或者事故车出售,且出售的价格势必受事故影响而低于同一车 型正常商品车的价款,经鉴定该车存在贬值损失,故该车的贬值损失是可以确 定的,该车的贬值损失应该获得赔偿。
相关行业从业资质的证件办理和发放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进行 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合格的驾驶证(合格驾驶员)、合格的行驶证(合格的 车辆)才是事关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安全必要证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 格证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能缺失仅事关行政管理,对道路运输的安全风 险和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并无实质影响;在本案所涉的民事侵权赔偿中,保险 公司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能缺失为由,提出拒赔的辩称,本 院不予采纳。
案涉车辆由汽车租赁公司在财险辛集支公司名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故汽车租赁公 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财险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汽车租赁公 司2000元,财险辛集支公司可向汽车租赁公司另行主张要求其予以返还。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 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 、财险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汽车服务公司经济损失 2000元;
二 、财险辛集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汽车服务公司经济损失 26277.05元。
财险辛集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关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是否影响保险理赔的问题。财险
辛集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 关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过于笼统, 没有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 定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 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 合素质,该事项由行政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也 不反映驾驶能力,有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 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对财险辛集支公司主 张适用该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是否为间接损失,应否由侵权人赔偿的问题。本案事故 系因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汽车服务公司停放在门店附近的全新未上牌 车辆,导致财产损失。汽车服务公司的受损车辆系作为商品出售的全新车辆, 并不同于通常因交通事故导致价值贬损的受损车辆。作为待出售商品,在遭受 外力损伤的情况下必然会发生价值贬损,直接影响商品的出售价格。此时受损 车辆作为汽车服务公司的动产,财产损失是该动产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该财产损失应当由向侵权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财险辛集支公司予以 赔偿。
关于财险辛集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汽车租赁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 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财险辛集支公司应当首先向汽车服务公司赔偿保险 金,在汽车租赁公司未向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前,不得向汽车租赁公司赔偿保险 金。如已向汽车租赁公司赔偿保险金,财险辛集支公司仍应向汽车服务公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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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赔偿,继而再向汽车租赁公司进行迫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休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财 险辛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的主要价值和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保险的基础价值是损失补偿原则, 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保险公司 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比如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但 在本案中,全新商品车因遭受交通事故发生的贬值损失应不属于间接损失。车 辆价值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销售折扣、行驶里程、使用年限、磨损程度 等均会影响车辆的价值,本案中的全新商品车系直接面向消费者出售的商品, 且属于特殊的商品,在未经使用的前提下,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损坏而产生维修 成本,其已不能作为全新商品交付消费者,其价值势必低于同一型号的全新商 品车。该车辆产生的贬值损失是直接由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并非其他因素造成, 且该贬值损失经专业机构鉴定能够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 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 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 置费用……”的规定,该全新商品车的外部损坏可经过修理而与损坏之前无 异,虽然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因“看不见、摸不着”是无法修复的,但却不可 否认,这种贬值损失是实际存在且能够准确衡量的。
目前,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中,对于车辆损失一般只赔偿能够 确定的部分,即修理车辆的合理支出。但对于全新未使用的商品车而言,这种 类型的车辆是直接对外出售的,其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般车辆的区别在 于,一般车辆即使遭受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贬损,由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能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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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达到的目的在于使用,而并非出售,且事故发生时的各方当事人并不能预见 该车辆是否将于未来不确定的时间被出售(作为二手车出售),故一般车辆发 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能够被修理至事故发生前的正常使用状态即可,不涉及车 辆的贬值损失。但全新商品车遭受交通事故致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际即可预 见,该全新车辆必然发生贬值损失才能达到该全新车辆出售的目的。因此,全 新商品车遭受交通事故致损的贬值损失属于可预见可确定的损失,在符合常理 性判断的前提下,依法应当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付文强
交通事故造成待售新车的贬值损失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