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云诉郑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巧云
被告:郑友红、张伟、赵晨曦、赵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7日12时0分,张伟驾驶京KJ6469 小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 向南行至1487km+440m 处时,车辆侧滑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 于路肩的赵晨曦驾驶的京JP1346 小客车相撞,造成京JP1346 小客车乘车人曾印凯、 张巧云二人受伤,京KJ6469 和京JP1346 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又有一辆小客车驶 来,碾轧张巧云脚部后驾车逃逸。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 阳大队经认定:张伟在雪天驾车未降低车速至安全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晨曦 在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 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之规定,张伟承担京KJ6469 和京 JP1346 两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晨曦承 担 京KJ6469 和京JP1346 两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印凯、张巧云不负事故责 任;逃逸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逃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01
逸车承担碾轧张巧云脚部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巧云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2月27 日至2011年4月1日,张巧云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 多发创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肾挫伤,双侧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 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双侧踝关节骨折,左肾囊肿,下肢静脉血 栓。2011年8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巧云左下肢符合VⅢ级伤残,右下肢符合IX级伤残,骨 盆畸形愈合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0%。张巧云支付鉴定费4482.61 元。张巧云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26696.33元。张伟给付张巧云5000元。
【案件焦点】
逃逸车辆在多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晨曦在 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张伟在雪天驾车未降低车速至安全时 速,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巧云受伤。张巧云主张郑友红承担责任,于法无 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征同意与赵晨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二人以上分 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 承担连带责任。张巧云主张其伤情为张伟、赵晨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方对 此不予认可,主张张巧云伤情为逃逸车辆碾轧所致。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 双方举证情况,不能确定张巧云伤情的具体侵权人,故张伟、赵晨曦、逃逸车辆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过交管部门及双方查证,无法确定逃逸车辆的具体信息,故本 院不将逃逸车列为本案当事人。因张伟、赵晨曦驾驶的机动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 伟、赵征、赵晨曦承担赔偿责任。张巧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 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票据确定;张伟已支付张巧 云5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张巧云左下肢符合VⅢ级伤残,右下肢符合IX级伤残, 骨盆畸形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 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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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张巧云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院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营养费16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医疗费12249.55元。
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
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护理费837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交通费1000元。
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 偿原告张巧云残疾赔偿金185212元。
九 、被告张伟、赵征、赵晨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巧云医疗费 114446.78元(张伟已履行5000元)。
十 、被告张伟、赵征、赵晨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巧云残疾赔偿 金78012元。
十一、被告张伟、赵征、赵晨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巧云鉴定费 4482.61元。
十二、驳回原告张巧云其他诉讼请求。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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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在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车辆时,如何 确定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已是交通事故中较难处理的一 类案件,在有逃逸车辆时,如何认定侵权责任则更为复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 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起诉主体不明确,应当 驳回其起诉。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是 在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车辆,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原告应当将逃逸车辆的驾驶人查明 后再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 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 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 任。”本案为共同危险行为,因受害人所受伤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两个 被告和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 担连带责任。”因为三辆机动车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故本案为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应该由两个被告和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种观点,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 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因难以确 定责任大小,故三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两个被告和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按份 责任。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 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①
①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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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本不应该承担 赔偿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 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①它要求各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 必须做到同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都是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第十 一条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作为累积的原因而给受害人造成同一的或者性质相 同的损害,且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第十二条是指受害人所受损害 是由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种损 害,只有这些行为共同作用之后才能产生该损害,因此任何一个不当行为都是损害 的必要条件。因此,《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每 个加害人的行为是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还是都只是造成了损害中的一部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虽然有逃逸车辆,但是其 他侵权人是确定的,因此对已经明确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是符 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三辆肇事车辆在与受害人接触的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空间上 亦不一致,故不应认定其为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情均为外力造成,根 据已经查明的案情,三辆机动车在与受害人接触的过程中都足以造成该损害,因 此,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两个被告和逃逸车辆驾 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逃逸车辆作为侵权人,因现无法查明其身份,虽不作为本 案被告,但是其赔偿责任不予免除。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志峰
逃逸车辆在多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