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军诉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军
被告(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王某、三龙物流公司、高某宇、金福源汽车 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6日13时40分,赵某军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天马路从 北往南方向行驶, 行驶至天马路与杏林湾路交叉路口横过机动车道 时,与沿天马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 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 损及赵某军受伤的损害后果。2018年3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赵某军因违反交通
信号指示通行,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 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 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 负事故的主要责 任。当事人王某依法取得与其所驾车辆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事 发时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 定,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 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车牌号为赣L×××××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均为2017 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该保险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 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 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 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 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 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三龙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 章处盖章。王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王某的准驾 车型系A2D。其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2月21日。
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L×××××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三龙物流公 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宇,挂靠在三龙物流公司运输经营。事 发时该车辆所牵引的闽×××××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金福源 汽车公司。高某宇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确认,王某系其雇用的员工,王 某系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给赵某军50000元。高某宇支付 赵某军10000元。
【案件焦点】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赵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王某负事故次要责 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赵某军为行人,负事故主 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某军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60%的民事责任,王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 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 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军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0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三龙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 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 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 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驾驶 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 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 车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
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 挂车。且根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三龙物流公司签订的综合商业保险 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 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 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和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存 在不一致,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易产生争议。根据原《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 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 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 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 “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 12个月为实习期”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 利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 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王某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 2010年12月31 日,其实习期至2011年12月31 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 张免责的条款不成立,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主张不予支 持。
因王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 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军的损失数额应为950772.76元[(赵某军合理损失 2496931.89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 ×40%]。综上,英大泰和保 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军损失 1070772.76元, 扣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向赵某军支付的款项50000
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 偿赵某军损失1020772.7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赵某军请求由高某宇和三龙物流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金福源汽车公司作为车牌号为闽××××× 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赵某军主张金 福源汽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某宇支付给赵 某军的款项可向赵某军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赵某军的合理损失为2496931.89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赵某军经济损失共计 1020772.76元。赵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 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再赔偿赵某军损失1020772.76元;
二、驳回赵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 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某军对英大 泰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 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依据厦门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的事故认定,酌定赵某军自行承担60% 的责任,王某承担40%的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在 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某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初次领证的12个月实习期, 且已取得与本案肇事车辆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在本案事故 发生时所处的“实习期”是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 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设立的,驾驶员增加准驾车型后还需经历的12个 月实习期。该增驾实习期为公安部在行政法规规定基础上另行设定的 实习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 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 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 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行政 法规所规定的实习期,保险公司只要进行了提示就视为履行了说明义 务。虽然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概括性 的提示,但是本案中王某所处的实习期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和使用规定》所设定的增驾实习期,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 明其有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还包括前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规定》补充设定的实习期进行必要的说明,造成本案当事人对实习期 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格式条款
的解释规则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可予维持。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有合同依据,应予采纳,鉴 定费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某在向高某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 生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某宇承担;王某驾驶车辆挂靠 三龙物流公司经营, 故三龙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高某 宇、三龙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鉴定费4040元(10100元×40%)。
综上,赵某军因本案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为2486831.89元,英大泰 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 ) ,在商业三者 险 限额 内赔偿946732.76 元\[ ( 2486831.89- 120000) ×40%\],扣除其已支付赵某军的50000元,其合计尚应支付共 1016732.7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鉴定费处理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 闽0211民初2494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 闽0211民初2494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军1016732.76元;
三、高某宇、三龙物流公司共同向赵某军支付鉴定费4040元;
四、驳回赵某军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二审的其他上诉 请求。
【法官后语】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商业三者险对分散事故风险、保障受害人及 时获得救济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张的 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能够成立,投保人和受害人关于分散风险和获得 足额赔偿的期望就容易落空,故实务中围绕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适 用常常产生重大争议。本案王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0年12月31 日,后准驾车型增至A2,实习期至2018年2月21日。保险公司基于实习 期免责条款主张, 因王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故不 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和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把实习期的外延扩展到 增驾实习期不符合立法本意,且未作充分告知,不具有免责效力。本 案的审理过程说明,实务中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审查,应从合同解释、 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利益权衡等多维度予以谨慎审查,最大限 度实现公平公正。
1.合同解释的维度。关于实习期的现行法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 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 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 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并未 明确实习期的含义,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原理,对格式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 应按照前者规定解释实习期为初次申领驾照后的12个月,王某实习期 已过,故不属于免责情形。
2.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 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依法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 条款不产生效力,除非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 形作为免责事由, 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该解释的意旨在于, 法 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含义清晰、要求明确、公众知悉度高,一 旦违反将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部分免责事 由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免除。而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所依据的公安部规 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位阶,依法仍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 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概括性说明,但未对实习期还包括增驾实习期进 行明确说明,故其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 力。
3.利益权衡维度。首先,对于初次申领驾照,实习期内允许驾驶准 驾车辆,一方面可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合理注意以确保安全,另一 方面可让驾驶员逐步熟悉驾驶操作, 故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根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增驾实 习期不得牵引挂车,这意味着实习期届满后直接驾驶增驾车型,达不 到实习期的设立目的,与交通秩序公共利益相悖。其次,增驾实习期 是部门规章设立,而非法律明确规定,故增驾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只是 违反了部门规章,驾驶员仅应受到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以此免责则保 险合同各方利益显著不均衡。最后,驾驶车辆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城 市生活已与交通运输密不可分,故引入保险机制以分摊、补偿损失, 确保受害人得以充分救济。故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应进行谨慎审查, 若对实习期采扩张解释予以免责,则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全 额填补,这对伤情严重的受害人明显不公,也有违保险的社会保障功 能。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南日 陈文琳
29关于商业三者险实习期免责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