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未年审车辆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郜某桐诉李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05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郜某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 武汉市江汉区长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港路347号中百超市门前停车后 开启驾驶室车门时,遇刘某安驾驶武汉S×××××号电动自行车沿长港路 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某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导 致所开启的驾驶室车门与刘某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刘 某安向左侧摔倒在地,此时张某胜驾驶的鄂A9×××××号小型普通客车 沿长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将摔倒在地的刘某安碾轧拖行,致刘





某安当场死亡。同年10月2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鄂A××××× 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性能进行检验鉴定,认定该转向系、制动系、照 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11月6 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 认定 被告李某及张某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某安无责任。肇事车辆鄂 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人民币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 赔,并在事故发生前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郜某桐 系刘某安唯一直系近亲属。
【案件焦点】

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年审,是否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 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 事故发生前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属实,但该车辆 经鉴定部门检验在事故发生时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因此未年审行 为并未增加发生交通事故风险,而导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 风险的提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郜某桐损失人民币198964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投保车辆逾期年审发生交通事故免责事由是以被保险人违反法定 或约定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免责条款,且其存在具有正当性但也需受到 规制。
1.车辆未年审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年审,是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运行安 全技术条件》规定,取得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必须每年一次到具 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给车辆做检验,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敦促 车辆及时检修, 以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年检仅仅是对车辆检验的一 种督促,未年检的车辆上路时,对其更多的是行政处罚。发生交通事 故时,在责任承担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 定。在事故认定中, 除规定的肇事逃逸负全责外, 其余的无证、无 牌、未年审等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没有增加交通事故发 生的风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另外,交通事 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车辆在 刹车、制动等方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肇事车辆事故风险程度增加 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因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 据此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鉴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发 生时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未增加发生交通事故风险而导致保险 公司承保风险的提高,故仅仅因为车辆未年检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 是不恰当的。





2.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辩称其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就车辆未年检造成事故进行了免责约定,故 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约定。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的过 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 款的内容进行协商,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提供的一方具有说明的义 务。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相关说 明,其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李琍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