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叶某凭、潘某红诉财险贺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21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凭、潘某红 被告(上诉人):财险贺州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古某海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21时5分,罗某驾驶桂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 路东侧路外由东往西倒车进入S201省道98km+20m 路段时,遇叶某军驾驶无 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爽、叶某盛沿S201 省道由樟木林镇新华村方向往 岩口村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军当场死亡,钟某爽、叶某盛不同 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 该事故出具了第451121120190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某承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11

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盛、钟某爽无事故责任。 桂」×××××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古某海所有,罗某系古某海聘请的司机,事 故发生时罗某正在驾车运输货物且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桂J×× ×××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险贺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 限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间内。罗某已先行赔付原告损失 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叶某军系农村居民,叶某凭系其父亲,潘某红系其母亲, 叶某凭与潘某红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叶某军、女儿叶某妹。事故 发生时,叶某凭61周岁,潘某红45周岁,叶某妹21 周岁,叶某军16周岁。 潘某红系二级精神残疾。叶某军于2018年著假期间从某中学辍学到广东省务 工。叶某凭、潘某红主张各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等各项损失812291.4元。
【案件焦点】
1.叶某凭、潘某红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罗某是否应 与古某海承担连带赔偿贵任;3.财险贺州分公司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叶某凭、潘某红诉请的各项损失是 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案涉证据,叶某凭、潘某红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 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经依法核 定为1089282.15元。关于罗某是否应与古某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古某海与 罗某系雇佣关系,古某海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罗某所致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需与占某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财险贺州分公司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贵任的条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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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 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 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财险贺州分公司与古某海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 同在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事项时有重大瑕疵,在投保人声明部分文本中应当由 古某海手书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法律后果,本人 已了解并自愿投保”的格式为空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 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财险贺州分公司关于罗某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资质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驾驶机动车时有载物超过核定质 量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绝对免赔的10%的部分的辩解不成立,财 险贺州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某、古某海、 财险贺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财险贺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 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979282.15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书责任划分及本案查明事实,酌定罗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36533.4元。因 此,财险贺州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赔偿损失。不足部分
136533.4元,扣除罗某先行赔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的116533.4元由古某海予 以赔偿,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13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财险贺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 内,向叶某凭、潘某红赔偿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合计损失610000元;
二、古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向叶某凭、潘某红赔偿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 计损失116553.4元,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叶某凭、潘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贺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的变迁,时代的进步,互联网已经深深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给人民的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在保险业中电子保单也在这个信息时代应运 而生并广泛应用,同时因电子保单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电子保单实质就是 以电子信息数据为载体的保险合同,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即电子保单中免责 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 义务,财险贺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亦是明确认识到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而 在其电子保单的格式化条款中设置了相关的内容。但是,在案涉机动车商业保 险合同中,财险贺州分公司仅仅是“认识到”而没有达到“尽到”对免责条款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财险贺州分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中格式条款明确 约定对免责事项的声明书应由投保人手书,其未能就本应由投保人手书部分空 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 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过解释说明。 故而本案认定财险贺州分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 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的服务,投保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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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选择、了解、知悉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其所期待的保障。电子保单通常 为保险人设计的格式合同,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为保障投保 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然要制约保险人不适当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诚实信用 原则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 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保险人就保 险合同中的免贵条款履行完整、客观、真实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诚实信用 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这种提示与明确说明既包括提醒注意免责条款本身 的存在,也包括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术语、内涵、目的和适用。电子保单实实在 在给人们提供了便捷、高效、环保的保险服务,但电子保单简化投保流程,不意 味着可以简化法律对免贵条款的特别规定,正如2020年9月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所倡导,积 极推广电子保单制度,仍要建立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基础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