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不禁止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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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诉人保绍兴分公司、电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吴甲、吴乙、吴丙
被告(被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电梯公司


【基本案情】
吴某系被告电梯公司的职工。2016年9月7日,吴某在安装拆卸电梯时, 因承重链断裂从高处坠落至井道底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系吴某的 法定继承人。2016年9月8日,四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经协商达成工伤死亡赔 (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电梯公司给予四原告一次性赔偿金85万元。该一次 性赔偿金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直系亲属的 安抚费、亲友奔丧期间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亦包括死 者吴某可理赔所得的工伤保险待遇651732.14元。2016年11月21日,四原告及 被告电梯公司共同向人保绍兴分公司出具了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四份,确认四 原告同意放弃保险合同下理赔款项的受益权,把权益转让给电梯公司,并由受 让人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和领取保险金。庭审中,电梯公司确认其受让取 得的理赔受益权项下保险金数额为80万元,且人保绍兴分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案件焦点】
1.四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的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 告电梯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其基于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性利益; 3.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有无存在赔付对象错误的情形,是否需要向四原告再次 履行赔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对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上的签 字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时四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该转 让协议项下约定内容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协议中未明确受益权项下的保险 金数额,但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即概括性权利明确且具体,双方当事人遵照字 面意思理解及履行义务不会产生分歧,可以认为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具体、明 确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当时原告对协议内容未进行查看, 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处分其民事权利,在转让协议不存在 无效或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亦应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理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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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权转让协议属于协议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协议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键在于审查 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 规定系禁止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时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旨在避免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 而故意制造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 的转让并不属于该条款所规范的行为内容,亦不会引发上述道德风险,因此前 述第三十九条并不适用于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商 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 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被保险人死亡 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 性权益,当然可以自由转让。现原告主张被告电梯公司返还其基于转让协议取 得的经济利益,有失诚信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鉴于此, 人保绍兴分公司向理赔受益权受让人电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不存在赔付错误, 原告无权再行请求人保绍兴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 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 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吴甲、吴乙、吴丙的诉讼请求。
胡某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 某等四人关于涉案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支付保险金80万元的主张不 宜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系在人身伤亡事故发 生之后,在人保绍兴分公司的见证下,由胡某等四人与电梯公司经协商达成,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电梯公司给死者吴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法律 规定,该公司没有必要主动与吴某的家属签订涉案工伤死亡赔(补)偿协议, 电梯公司也称系死者吴某的家属主动要求其签订该协议;第三,涉案理赔受益 权系商业险,吴某死亡后,保险金系其遗产,胡某等四人作为该遗产的继承人, 有权依法进行处置,故涉案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为合法有效协议;第四,死者吴某的工伤赔偿金最终核定为65万余元,而胡某 等四人获得85万元,理赔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该保险能不能获得理赔 及具体理赔金额尚需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决定。胡某等四人自愿从电梯公司处 获得85万元而不走正常的工伤保险申请、商业保险理赔的程序,也是其经权衡 而做出的决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人身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有效,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 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指定用人单位、雇主作为受益人将减 轻雇主就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用人单位、 雇主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精 神相悖。也有观点认为,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在无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债权 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
为厘清上述问题,需要从人身商业保险的价值取向、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 性质,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视角加以研究分析。
1.人身商业保险的价值分析
人身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是否投保人身保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传统保险以保障给付赔偿为首要功能;而在当今社会,随着保险事业的蓬勃发 展,商业保险不再是单纯的经济保障,投资型保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人身 保险除具有给付赔偿的保障功能外,往往还具有储蓄、投资、融资等功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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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合同转让是保险业务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不仅可以使保险投资价值得以充分 实现,还能活跃金融资本市场,助推经济繁荣。
2.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1)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人身保险 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人身保险合同比一般合同复杂,既包括基本当事人 (投保人和保险人),又包括关系人(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由于基本当事人 和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不同阶段的地位、享有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差别,因此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标准。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可 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 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权的。保险事故发生 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实质上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无论是投保人 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或纯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商业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 意为前提。
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一旦确定,被 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就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已经确定 下来的保险金,此时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这种保险金属于纯财 产性质的债权,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随时转让人身 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另一方(保险人)即可。
(2)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由于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 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③依照法 律规定不得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信任关系 的合同,即不属于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


转让的债权。这里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仅指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 因为法律对此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 得转让,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
3.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视角分析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 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涉他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指定受 益人的前提下,保险金并不归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而是按合同约定归受益人所 有。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 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 保险人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此时的保险金应属于被保险人的遗 产。作为遗产的人身保险金的处分及转让,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处分、转让并 无二致,即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普通财产权益可以自由转让;同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 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转让的,即法律并不禁止人身保险合 同的转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一部分的保险金请求权当然也可以转让。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法律并不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 请求权的转让,只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 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尚不确定,存在或然性,只有发生合同 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权利人才有实现利益的可能,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也就不存在行使保险金受领权的问题;但是在保险 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此 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转让人身商业险的保险 金请求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
编写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丁叶莎 章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