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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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诉严某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 保南通分公司)

被告:严某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严某(甲方)与案外人华夏银行(乙方)签订保 证借款合同,约定严某向华夏银行借款6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用途为购买商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 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





2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5% ,甲方负责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个 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还对借款的还款方法、利息计算方式及逾期还款 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向严某发放贷款65000
元。为办理上述借款,严某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 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 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 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 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而确 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 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保险 单载明:保险费为48008.16元,保险金额为71878.54元,赔偿等待期80 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333.56元,保险期间为
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 单还约定如下:“ 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 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 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
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 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严某缴纳了八期保险
费,共计10668.48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严某超过80天未偿还借款,华夏银行就严某结 欠的剩余借款本息合计54473.20元(本金53352.84元、贷款利息1036.81 元、逾期罚息83.55元)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人保南通分 公司遂向华夏银行赔偿54473.20元。嗣后,华夏银行向严某发出《代偿





债务通知书》,告知严某应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54473.20 元。

【案件焦点】

人保南通分公司向华夏银行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严 某继续缴纳剩余的保险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南通分公司无权要 求严某继续缴纳剩余保险费。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 权利义务关系因债务由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本案保证保险中, 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投保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即银行为被保险人,银 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为保险标的,若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保险 公司按照约定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严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发生保险事 故,人保南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本 案保险标的即华夏银行对严某享有的债权已不复存在,则人保南通分公 司与严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由此而终止。因保险合同业已终止,而缴纳保 险费系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义务,故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保险合 同终止后再行向严某收取保险费,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依法 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三年,保险费合计48008.16元,每月缴纳保 险费1333.5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无论在保险期间的任何一 个时间节点出现违约,均应承担支付全部保险费用的后果,而若投保人 因借款期限临近届满前违约(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若投保





人在最后一个月逾期还款或未还,保险人只需承担最后一个月欠款本金 即2000余元的赔偿责任),则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大为减小,但在此 情况下其仍然向投保人收取全部保险费,将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 利益严重失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案涉保险单关于保险费缴纳 的特别约定,不仅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也违反了保险行业保险费的高低 以危险损害概率大小为依据的基本原理,应当认定无效。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人保南通分公 司给付代偿款54473.20元;

二、被告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人保南通分公 司承担违约金(以54473.20元为基数, 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保证保险是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新型的财产保险业务,保证保 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 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 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





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 题,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权益,代位求偿制度的目 的是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本 案中,保险公司针对银行借款而向借款人提供信贷保证保险,在该保险 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严某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 对借款人严某所享有金融债权为保险标的。严某为了获得银行50000元 贷款与保险公司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仅需要承担三年合计
48008.16元的保险费,保险单还特别约定如严某违约未能返还保险金, 每日按未返还保险金的1‰计算违约金。显然,严某为获得该笔贷款, 其承担的融资成本(包括银行的借款利息、保险费和可能发生的违约 金)已远高于合法民间融资利率即民间借贷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

本案因严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发生了保险事故,为此保险公司向 银行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取得了银行 代位求偿权,可向投保人严某进行追偿。但根据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原
理,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仅限于其赔偿的严某未能偿还的借款本 金和利息,无权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严某继续缴纳剩余的保险费。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债务由当事人 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本案中,因严某未能还款而发生保险事故,在保 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保险标的发生消灭,则保险合同关系已终止,保 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关系终止后要求严某继续缴纳保险费亦然违反了合同 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法院根据利益衡量和公平原则, 认定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按照年利率 24%进行了调整。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邓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