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网络平台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多份内容相同保险的效力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吴甲诉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36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甲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吴甲于2018年11月3日在手机保险平台购买了两份老年人综合意外保险, 两份保险的保障开始时间均为2018年11月4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3 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母亲吴乙。2019年5月30日23时37分,案外人唐某 不按照规定倒车,造成吴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乙被送到第一家医院进行治 疗,初步诊断为骨折,经过三天的治疗后回到家中。2019年6月28日,吴乙 再次来到第一家医院进行治疗,仍未见好转。2019年7月17日,吴乙前往第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25

二家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天被安排住院,入院诊断为肩袖损伤和精神分裂症。 2020年7月24日,吴乙出院。吴乙在第一家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为5085.13 元,在第二家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为37465.17元。
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却说“同一保险期间内每位被保 险人限投保一份,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两份保险金”,并于2019年8月9日向投 保人退还147元的保险费。投保人向被告要求其提供保险单,被告以各种理由 拒绝提供,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于2020年6月5日通过邮件发送了一 份电子保单给投保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残疾赔偿 金2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900元、骨折意外赔偿 3000元,共计43900元。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应该对投保人所购买的两份同一保险均予以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互联网平台在同一家保险 公司重复购买多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保险不属于我国法律中的重复保险,该重复 购买的多份保险合同在无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均成立且有效,保险公司不得单 方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此种情形下的理赔规则应视保险性质而定,即补偿 性保险应当类推适用重复保险的限制理赔规则,非补偿性保险则应按每份保险 合同予以“重复理赔”。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753元(含 意外医疗费用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900元、骨折意外补偿3000元、意外残 疾赔偿金20000元,并扣减被告已退回的147元)。




12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官后语】
近年来,保险公司为拓展其业务,纷纷将其保险业务搬上互联网,消费者 可通过第三方平台选购自己需要的保险产品,大大提升了消费者购买保险的便 捷度。但在投保过程中,一旦购买页面未对购买数量作出限制,很容易出现消 费者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多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保险的情形。此种行为是 否构成重复保险?重复购买的多份保险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 如何进行理赔?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知,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 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 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该规定被置于“财产保险”一 节,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重复保险仅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并不 存在重复保险。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多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人身保险并不 符合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就本案而言,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 多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人身保险当然不属于我国保险法中的重复保险。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禁止重复保险行为,也未禁止在同一家保险公 司购买多份内容完全相同保险的行为,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在没有其 他法定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论是重复保险还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购 买的多份保险均有效,在没有发生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任何一方不 得擅自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第一,从合同成立的过程来看,保险公司作为 保险提供人,亦是格式合同条款的制作方和投保保险系统的管理者,如果对某 一保险有购买限制要求,理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就明确提示或直接拒绝投保人的 重复投保申请。保险公司在与消费者订立之前未对涉及消费者重大利害关系的 限制购买数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未尽到法律赋予其的提示说明义务,事后不 能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第二,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投保人在同时 投保两份保险的过程中已尽到其诚实信用义务,未向保险公司隐瞒两份保险的 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事实,且保险事故为发生在投保6个多月后的交通意外, 投保人在重复投保时无法预知将来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存在骗保或者意图通


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第三,从保护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来看, 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保费时已明确知悉被保险人情况及投保份数,如保险公 司认为投保人投保不符合要求应尽快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投保人协商或者通过 诉讼等方式解除合同、退还保费,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出理赔要 求时单方解除合同、退还保费。此种伤害合同另一方信赖利益的行为有违民法 的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虽然在同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保险的行为并非我 国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但此种行为确系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 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了多个保险合同,是否应类推适用重复保险的理赔限制 规则?笔者认为,应当视保险的性质而定。我国对重复保险的理赔限制是为了防 止任何人通过保险而获得大于其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这种限制是从保险基本原 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中派生而来的。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种保 险仅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具体到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分类上,财产保险属于补 偿性保险,近年来,法学界的通说将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也纳入补偿性保险 的范围。此外,我国银保监会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医疗保险分为费 用补偿型和定额给付型,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 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这一规定也突破了我国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 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规定。综上所述,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了多份内容 完全相同的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时需视保险的性质区别对待,即在同 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了多份内容完全相同的财产保险应当类推适用重复保险 的理赔规则,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了多份内容完全相同的人身保险(除 医疗保险等补偿型保险外)不应类推适用重复保险的理赔规则。就本案而言, 投保人重复购买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对医疗费、住院津贴、骨折意外、意外身故、 残疾等的赔付额度、赔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上述赔付项目中仅医疗费用的赔 付属于补偿性保险的性质,可类推适用重复保险的理赔规则,其他项目则不适 用损失补偿原则,无需受重复保险的理赔限制。因本案中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 支出远高于两份合同医疗费赔付最高额之和,两份合同均予以最高额理赔并不




12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会导致被保险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故本案中的两份保单权益均应予以理赔。
最后,重复保险的理赔限制规则是建立在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 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家以上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基础上的,在投保 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各保险公司对重复保险之事并不知情,法律 为维护公平以及防止道德风险对重复保险的理赔规则进行限制,是一种“不得 已而为之”的行为。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保险合同条款的制作方以及投保 保险系统的管理者,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避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购买内容 完全相同的多份保险的行为,如将购买页面中的数量直接设置为“1”。建议保 险公司加强系统管理,尤其应加强对线上保险销售模式的管理。虽然本案中医 疗费的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重复理赔”没有障碍,但为避免纷争, 建议保险公司科学设计保险条款,尤其是包含医疗费项目的人身保险条款,需 对此尽到专门的提示说明义务。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熊丹丹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