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李某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341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甲 第三人:李某乙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7日,司机李某乙驾驶出租车在等候红绿灯时,车内乘客李某 甲打开车门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某丙发生相撞,致使李某丙受伤,后李某丙 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 责任;李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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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李某丙的亲属将李某乙、李某甲、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该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交通损赔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作出 的生效判决有如下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六 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 李某甲、李某乙及受害人李某丙的过错程度,李某甲、李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 所致损害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依次为70%、10%,受害人李某丙的民事 责任比例为20%;(2)李某甲开关车门属于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一环,其责任应 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使用机动车的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的责
任比例80%赔偿。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李某丙亲属支付赔偿款 1032122.45元,其中包含李某甲应当承担的70%即806857元。现保险公司就 超出被保险人李某乙份额的部分即前述806857元向李某甲追偿,故起诉本案。
【案件焦点】
李某甲是否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即李某乙、李某甲二人是否构成共 同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交通损赔案生效 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使用机动车 的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的责任比例80%赔偿,二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且保险公 司的赔付也未超出理赔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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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 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 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乘客李某甲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 辆通行,与司机李某乙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营运管理过失,均是导致损害结 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部分,两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结合程度非常 紧密的整体,故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生效判决就二人各自承担的 比例进行的认定,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影响二人基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 责任的结果;保险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按照80%责任比例向李某丙家属予以赔 付的依据首先在于其与李某乙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为被 保险人李某乙在保险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即10%部分的责任),其次系 李某甲与李某乙对李某丙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 就超出被保险人李某乙应承担的责任向李某甲追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 解释(四)》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李某甲向保险公司偿还保险赔偿款806857元。
【法官后语】
目前,司法实践对数人侵权案件的审理往往仅注重解决对受害者的赔偿问 题,即仅处理了外部责任,而未能对各侵权人的侵权形式、责任比例予以明确、 划分,即未解决内部问题,由此引发各侵权人对内部责任承担的争议,各侵权 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侵权,也成为部分侵权人逃避承担内部责任的主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 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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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学理上亦有分歧,故共同侵权的认定成为多人侵权损赔案件或其衍生 案件中的难点。
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应当注意按照如下次序进行处理:
其一,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且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则 可以认定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民法理论,共同侵权最显著的特征为共同性,具 体体现为共同的意思联络,如可以证明各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一致,则可以直 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此外,少数观点认为,共同过失,或一方为故意,一方 为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损害后果的唯一性及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因而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不是判断构成共同侵 权与否的唯一标准。
其二,基于前文观点,如行为人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因存在 其他法律关系(如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致人损害),或因处 于同一空间内等原因,产生了紧密程度难以区分的联系,同时各加害行为又与 唯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如单一行为的缺失具有阻却损害后果发生的 较大可能性,则可以认定各侵权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本案中,乘客 李某甲的开门行为与司机李某乙未尽营运管理注意义务的不作为共同造成了受 害者李某丙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即构成前述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比例划分即按份”的认知误区, 即部分当事人甚至审判人员认为有侵权案件生效判决对责任进行了比例划分, 就是法院表明了认定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的立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均可进行责任划分,故为避免在后续案件中被误读,笔者建议审判人 员在裁判说理中对于责任形式的认定进行充分着墨,准确适用法律条文。
此外,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角度来说,乘客李某甲作为本案导致损 害后果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在过错程度远大于司机李某乙,且与保险公司 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其无须为侵权行为承担任何后果,则 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亦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本案判决的作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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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的决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