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企业不能以向职工履行工伤赔偿为对价受让职工从保险公司获赔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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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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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 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 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2016年,昊辰公司为其职工徐友明等人先后在华夏人寿保 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 保险期间为12个月。合同所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 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 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公司依照该标 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对应的该标准规 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 外伤残保险金。
2015年7月1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
定,认定昊辰公司职工徐友明于2015年1月18日在工作时右手受伤为工
伤。2015年8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对徐友明的致残程度 鉴定为十级。2015年10月28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中心调解,徐友明和昊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即 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徐友明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 工资等其他一切费用已由昊辰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一次性赔偿徐友明工 伤待遇费合计64000元,其赔偿内容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徐友明已知实际 法定赔偿金额,但对赔偿差额部分作放弃处理;双方在经济、劳动保障权 益方面再无任何纠葛。2015年10月29日,昊辰公司赔偿工伤理赔款64000 元后,徐友明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本人在2015年1月18日出险(2015年1 月18日因上膜时压伤右手指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相关理赔已由昊辰公司赔偿64000元,本人现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 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林正武、王玉丽、李俊友、周小平、罗光 建等其他5名职工受伤处理情况同徐友明。昊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 判令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保险金34万元(其中徐友明工伤鉴 定十级,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的保险金额是40万元,按照10%计算, 即4万元)。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昊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企业能否以向职工履行工伤赔偿为对价受让职工从保险公司获赔 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时依据的伤残评定能否 直接套用工伤致残等级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昊辰公司与华夏人寿保 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昊辰公司要求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第一,涉诉徐 友明、林正武、王玉丽、李俊友、周小平、罗光建6名职工系昊辰公司 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徐友明等6名 职工有权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团体 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相关赔偿。同时,徐友明等6名职工又是昊辰公司的 在职职工,该6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调 解后由昊辰公司对徐友明等6名职工进行工伤赔偿。徐友明等6名职工同 时享有向用人单位昊辰公司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两项 求偿的权利虽均基于徐友明等6名职工所受事故伤害,但赔偿主体及依据 并不相同。据此,该院认为,昊辰公司所称为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就已向 受伤职工垫付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徐 友明等6名职工与昊辰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就权益转让书上载明的内 容可知,徐友明等6名职工向昊辰公司转让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求偿权利





的对价是昊辰公司已向6名职工进行赔偿,按前所述,昊辰公司对6名职工 所负工伤赔偿义务系自身应负义务,不应以此为对价受让受伤职工向保 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三,根据昊辰公司与华夏人寿保险 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昊辰 公司说明合同所附条款内容,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指被保险人发 生意外伤害应以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及比 例给付。关于昊辰公司所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其说明伤 残评定直接按照劳动鉴定部门鉴定的工伤级别进行赔付的意见,法院认 为,昊辰公司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陆岳平已明确其并非华夏人寿保险公 司的保险代理人,且陆岳平亦无法明确其交付给昊辰公司“按照新残疾 标准执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附件是否是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 据此,昊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即使昊辰公司 受让了6名职工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昊辰公司 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友明等6名职工发生意外伤害后存在按照《人身保 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项目。昊辰公司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徐 友明等6名职工的工伤等级,系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评定。前后评定标准并非同一。综上, 昊辰公司要求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
驳回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一、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风险,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就能获赔,由国家统一管 理的社会基金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当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仍应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 中,昊辰公司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当徐友明等6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 应由昊辰公司进行工伤赔偿。本案中所涉企业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 害保险,其性质属于职工福利,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职工就享有要 求企业工伤赔偿和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双重权利。就工伤求偿权利而
言,受伤职工是基于其职工的特殊身份,因在特定时间、特定场所内发生 的事故伤害方能获得工伤赔偿。就保险权利而言,受伤职工系团体意外 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具有人身 专属性。在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企业向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赔 偿是企业应负的法定义务,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其不能以向职工履行工伤 赔偿为对价受让职工从保险公司获赔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昊辰公司与 徐友明等职工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亦是无效的。企业如需减轻因工伤赔 偿责任而造成的经济负担,除参加工伤保险外,亦可以投保以企业所负工 伤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雇主责任险。
二、工伤赔偿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定残标准不同
工伤赔偿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虽然两者赔偿时都需依据伤残 定级,但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时依据的伤残评定能否直接套用工伤 致残等级评定,还是应该看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的具体约定,本案所涉的意 外伤害保险赔偿并不直接套用工伤等级评定结果,而是应根据保险合同 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后再按比例给付保险 金。本案中,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对徐友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 级。庭审中,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称徐友明所受事故伤害尚未达到致残程





度。两者的差异实际上就是工伤序列中的劳动能力鉴定重在对劳动功能 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意外伤害保险重在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 评定,前者的评定要求显然高于后者。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蔡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