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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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某诉人保豫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人保豫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5日,陈某与人保豫南分公司签订《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陈某 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双方约定陈某购买被告“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 A 款 (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 款(2017版)”,保险期间



二、人身保险纠纷 165

为2018年6月16日至终身,保险费分别为3690元/年、1440元/年,按年分10次 交清,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 款(2017 版)条款》第2.1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 额。第2.3条就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事项约定: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 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我们按本 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予重大疾病保险金受 益人。该条就保险费豁免事项作如下约定:“若被保险人符合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 险金给付条件,我们除给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 人,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 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于保险费 约定支付日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附加险合同终 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2019年1月7日,原告陈某因患脑梗死在西平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陈某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公司告知了 其住院一事,并于出院后及时申请了理赔,但被告公司以陈某投保时隐瞒病史为由 拒绝赔付。
陈某曾因患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高脂血症等病,于2015年11 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 大疾病保险A 款(2017版)条款》对特定疾病进行了明确,脑梗死在第10.1.3条 中予以列明,属于特定疾病。
【案件焦点】
1. 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一万元及豁免以后的保险费;2.本案被告主 张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 原告陈某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 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 首期保险费,现被保险人陈某在保险合同生效180日后患有脑梗死,被告应依约向



16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并豁免原告交纳“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 款 (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 款(2017版)”后期的保 险费。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 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 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 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 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根据保险单显示,被告公司为陈某 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为于某,经庭后向于某核实,原告在出院后及时申请了理 赔,被告公司当时即以原告隐瞒病史为由予以拒绝,可知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 前已得知原告之前患病事项,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已超过30日,被告解除权已消灭。 在该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 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并豁免原告交纳后期保险费。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 、人保豫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某保险金10000元;
二 、豁免陈某向人保豫南分公司交纳“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 款 (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 款(2017版)”自第二保 单年度起的保险费共计46170元;
三 、驳回人保豫南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在最近几年明显提高,尤其是年轻人越来越 重视人身保险。很多年轻人在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的同时,对家中的老人也普及保 险知识,现在越来越多的老人也开始购买人身保险,但是由于年纪较大,有时会存



二、人身保险纠纷 167

在自身有既往病史的情况。与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在运营过 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走弯路,在业务承保方面,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会出现在承保时条 件说得很宽泛,恨不得将天下人的保险全都收上来,结果理赔时却开始审查客户投 保时是否存在限制条件,出现“打马后炮”的行为。随着客户维权意识的增强,涉 及人身合同纠纷的案件呈现出增长的态势,客户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要求解除保 险合同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是享有保险解除权的。 但是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出现类似情况,保险人就可以无限制地随时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 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 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作出了时间限制,即在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 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 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作出了补充。
就本案而言,陈某虽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的病史,但其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 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 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出现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自 己的合同解除权,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解除权消灭,现在 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在该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 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