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昭霖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保 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陶昭霖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0日,原告陶昭霖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名下的一辆越野车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 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
年10月30日24时止。2016年2月20日,陶昭霖驾驶越野车,发生造成原告 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昭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 被累计扣分达到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
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 盖章”处的陶昭霖签名并非原告所写。陶昭霖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索赔无果,故诉诸法院。
【案件焦点】
1.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累计扣满12分属不属于双方约定免责事 由;2.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累计扣满12分属不属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 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被累计扣满12分 既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也不属于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 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责任。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扣满12分属于免责事
由,陶某的驾驶证也并未被交管部门扣留,投保单上陶某的签名也并非其 本人书写,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判决:
保险公司支付陶某赔偿款人民币388451.70元。
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陶某驾驶证已扣满12分,依法在未重新考试 获得驾驶资格之前,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其持已扣满12分的驾驶证上 道路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免 责事由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事故发生时陶昭霖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 法行为被记分达12分,但是该行为不属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 任情形,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累计扣满12分不属于双方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驾驶人累计 扣12分有无在涉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为免责事由是判断该问题的关
键。诉争《保险条款》中载明:“……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 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依照 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 其他情况下驾车。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 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根据上述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 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 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免责。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首先未明确列 明机动车驾驶人被累计扣12分为免责事由;其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 驾车”应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未进一步作出具体约定。根据本案已查
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并不知道自己被扣了12分,且交警部门 也未扣留其驾驶证,因此,本案情形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有 关条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累计扣满12分不属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 事由
无论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还是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 于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应作出扣留驾驶证、
驾驶人学习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后再考试等处罚,这些处罚与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他免 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驾、肇事逃逸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相 比,其危害性显然不具有相当性。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 到12分的,驾驶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去接受相关学习和考试的,其驾驶证并 不会产生自动吊销的法律后果,也不会产生无证驾驶的后果。《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 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 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 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于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 达到12分且未被告知,驾驶证没有被交管部门扣留的情形,并不属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中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 (正本)“投保人签名/盖章”处虽有原告
名字,但并非原告自己所书写。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昌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编写人: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佰成 胡芯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