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内容应以真实询问内容为限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何某诉人寿重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人寿重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何某因患右中肺腺癌 (IB 期)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 院。2017年,人寿重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电话联系何某,向其推介保险产品。何某 愿意投保健康险。杨某通过电话方式向何某询问在过去的两年内有没有住院或接受 医生的手术建议、曾经患有、正在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任何疾病等内容,何某回答 没有。后何某与杨某通过微信进行如下对话:何某陈述做过手术“切了一小块肺”。 杨某询问“现在不影响生活吧”。何某答复“不影响,完全好了,我办了病退休 了”。杨某答复“那就没问题。只要不影响生活而且完全好了就没问题”。何某询 问能否通过审核,杨某表示“不知道能不能通过审核,要提交核保部门才知道”。 双方还就缴费标准和期限做了沟通,并商定先扣缴保险费再发送保单。
人寿重庆公司在收取相关保费后,向何某邮寄了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确认 书。对于投保单健康告知书询问事项下的第三项(“过去两年内您是否接受过医师 的住院或手术建议”)及第五项(“您是否曾经患有、正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以下 一种或几种疾病:A 癌症、肿瘤、肿块、息肉、囊肿……”),何某均勾选为否定回



二、人身保险纠纷 169

答。投保确认书及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载明:“当您查收保单时,请确认如下事项: 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投保单的各项信息和内容,确认(包括客户信息、保险 计划、转账授权、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等)无误,特别是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 项,确认与投保时所陈述的内容一致。”何某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中投保人签名处 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2018年7月25日,何某体检时发现患右肺中叶腺癌 (IVa 期)。何某以患保险 合同约定疾病为由,向人寿重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9月5日,人寿重庆公司 以何某投保时已患肺癌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人寿重庆公司的承保决定为 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案件焦点】
本案存在两套问询资料,一套是保险员在电话问询基础上补充完成作为保险资 料交付投保人签收的问询表,另一套是电话录音。当两者存在差异时,如何判断何 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在2015年6月被诊断为患右中肺腺 癌。在投保过程中,经人寿重庆公司员工询问,何某未如实告知其所患疾病,而何 某所患疾病严重影响人寿重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 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人寿重庆公司作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 赔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何某要求人寿重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 险合同的纸质文件在何某交纳相关保费、人寿重庆公司签发保单后才邮寄给何某, 因此前述文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何某才收到的。上述文件中关于对疾病情况的询问



17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表,可以作为认定问询事实的佐证,但鉴于双方是通过电话及微信订立的保险合 同,实际的问询情况应以真实的通话记录为准。
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沟通,这两种沟通方式中有关疾病问询的部分,都应纳入 分析判断。人寿重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询问所患何种疾病时的用语为“是否曾经患 有、正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任何疾病”。何某都回答没有。此后何某认为不妥,通 过微信告知人寿重庆公司工作人员他的肺部部分被切除,但在理赔前没有主动告知 自己患癌症的事实。
包括投保单询问表在内的纸质文件,是何某与人寿重庆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保 险公司所填,保险合同成立后才交付何某,该询问表与电话和微信沟通不一致的, 应以实际的电话和微信沟通内容为准。就所患何病而言,人寿重庆公司并未如投保 单询问表记载的询问了是否患癌症等具体疾病,电话询问的真实内容是“是否曾经 患有、正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任何疾病”。一个四十多岁的人,不可避免都“曾经 患有、正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任何疾病”,而且“任何疾病”过于概括而无具体内 容。既然并未实际询问何某是否患癌症,人寿重庆公司以何某没有如实告知患癌症 的事实拒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9502号民事判决;
二、人寿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6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何某在向人寿重庆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时是否履行 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如实告知义务存 在一定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1.如实告知范围的确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 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我国保险立法采取的是询问告 知主义模式,投保人并非履行无限告知义务。如实告知的意义在于帮助保险人判断



二、人身保险纠纷 171

是否同意承保或确定保费费率。就保险合同能否订立而言,保险人具有最终的决定 权,而且保险公司对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事项比投保人具有更专业的知识,更清楚 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到承保。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询问权,对影响承保的重要事 项进行询问。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 反。保险人应当对其询问事项设计上的疏漏及没有严格执行承担不利后果。
2.询问范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 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 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概 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不同的保险合同有不同的询问事项,而保险公司为便 于操作,通常设计了相应的投保询问表。询问事项虽有不同,但是应做到具体明 确,以使投保人能够有针对性地、清晰地回答保险人的询问。询问事项过于模糊, 则会增大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风险。
本案保险人通过电话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订立合同前,在患有何种 疾病方面只是概况询问是否曾经患有、正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任何疾病。与合同订 立后发送的书面询问表内容不完全一致(询问表中在患有何种疾病方面列有具体的 疾病名称)。鉴于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未将书面询问表发送投保人,关于“任何 疾病”的提问过于概括而无具体内容,应认定至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人实际并未询 问投保人是否患癌。
3. 如实告知的认定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使保险合同相较其 他商事合同对诚实信用有着更高的要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 问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尽到如实告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通过电话投保, 投保人在电话中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了回答。此后,投保人觉得回答不妥,通过微 信再次与保险人沟通,告知保险人做过手术,肺部切除部分。保险人未询问因何原 因切除部分肺部,而是询问保险人是否痊愈、是否影响生活,投保人据实回答了相 关问题。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健康告知书,应当根据投保人的回 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书面填写内容与投保人的回答不一致时,不能简单地根据保



17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单上载明的“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投保单的各项信息和内容,确认(包括客 户信息、保险计划、转账授权、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等)无误,特别是被保险人 健康告知事项,确认与投保时所陈述的内容一致”,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投保人将自身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向投保人发送保险 合同、保险单等,投保人对保险利益产生了合理信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 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秀良王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