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苏正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高邮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苏正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邮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6日,原告苏正发为其所有的苏 KR1926 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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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高邮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 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 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 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 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适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 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
2013年11月8日13时许,原告在高邮市爱民路北首操作苏KR1926 中型专项 作业车,将爱民路边上已经挖开的树木,向用于装运的卡车上吊装。在吊装作业过 程中,吊臂碰到了爱民路东边空中南北穿过的电线,致使站在卡车拖箱上负责抓拿 吊车钩子卸载树木的工人颜正安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邮市公安局110 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立即组织治安、刑侦人员,并通知高邮市安监部门等相关人员 赶赴现场处置。后在高邮市公安局马棚派出所内,公安部门工作人员召集肇事者苏 正发和受害人颜正安的亲属以及其他参与此次事故树木买卖的其他5名相关人员 对受害人颜正安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约定苏正发 赔偿受害人颜正安亲属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苏正发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给付了受 害人颜正安亲属人民币20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 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1.原告此次发生的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 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苏正发未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 效操作证操作专项作业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免除 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二个抗辩,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法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 中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则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黑体字,并且原 告在本案起诉时是将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的为由,认为保险人已经向原 告提供了条款并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提示义务。对此原告苏正发不予认可,认为在签 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该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 明,事故发生后,在理赔时,被告才将保险合同复印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不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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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已将保险合同交给原 告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经法院询问,被告经核实后承认该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
【案件焦点】
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2.原告未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车操作证操作特种作业车发生事故,但保险公司 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 险。对于交强险,本案中原告是在使用投保车辆进行吊装作业时触碰高压线发生的 事故,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既不是在道路上通行,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车 辆不处于通行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商业 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适用的 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未特 别约定保险理赔事故必须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持证操作专项作业车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 任,审理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但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 签,被告财保高邮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就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 履行了提示义务的其他证据,因而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本院对被 告免责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 赔付原告苏正发2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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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驾驶人员操作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装作业时触碰高压线引发的事故, 区别于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以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 由,主张在两个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应分开予以考虑,对于交 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 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 此,交强险予以赔偿的基本要点是发生交通事故,即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至于是在 道路上通行还是非道路上通行,在所不问。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只是吊装作业, 并非处于通行状态,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该保险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 责任适用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 故,并未特别约定保险理赔事故必须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原告苏正发在使用被保险 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颜正安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操作起重机械未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违反了《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那么被告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即 可。但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笔者认为这里的提示是指保险人在 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不仅要通过加粗字体、特别符 号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 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包含有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 款,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如举 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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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过程中,多位与原告情况一样的投保车主在旁听,也特别关心案件审 理的结果。旁听人员表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只是收取了保险费用,并 没有提供该保险合同条款,更谈不上告知及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提示或者说明免责 条款的内容,他们可以选择不投保,因为即使投保了也可能得不到赔偿,或者投保 了也会注意到哪些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自己则尽力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本判决的 执行,为规范保险秩序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王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