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孙某诉人保石河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人保石河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孙某、人保石河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康健吉 顺定期防癌疾病),该合同由“首期保险费发票”“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 条款”等部分组成。“保险单”约定,孙某每年向人保石河子公司交纳1299元保险 费;首次交纳保险费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 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5月21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保 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39年5月20日。“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交费 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 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本合同续期保险 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
二、人身保险纠纷 161
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并 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 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 减您欠交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中止: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 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合同效力的恢复:本合同效力 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 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 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 价值。该保险条款释义提到:“保单生效对应日”为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 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 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您可以向我们查询。保险条款对其他事项也作 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孙某向人保石河子公司交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保险 费。因孙某未按约定交纳2017年的保险费,2017年7月11日,人保石河子公司的 工作人员给孙某发短信告知:因孙某投保的涉案保险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单将于 2017年7月20日失效。告知孙某尽快交纳保险费。2019年2月22日,孙某到人保 石河子公司处要求续交保险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案件焦点】
孙某要求人保石河子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 (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 定,原告续交保险费的日期为每年5月21日,2017年度的交费时间为2017年5月 21日,宽限期为次日起60日内,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也即2017年7月22日零 时合同效力中止。原告未在宽限期内向被告交纳2017年度的保险费,双方签订的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中止后,原告要求恢复合同应与被告达成协议,合同中止
16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期间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法不合,该院不予 支持。原告称被告的业务员告知保险费在2019年3月20日前交清都不算过期,但 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 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 在按时缴纳2014年、2015年、2016年三期保费后,因上诉人个人原因,其未能 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缴纳后续保费,导致保单在宽限期届满后于2017年7月22 日零时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后未满两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恢复保险合 同的效力,并递交了保全作业申请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 断证明及上诉人填写的健康告知书,表达了交纳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 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中复 效规则进行审查时,认为上诉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疾病主要是继发性高 血压(三期)、脑缺血灶等疾病,造成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恢复保险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另根据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 款第3.4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两年内,被保险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但 是必须与保险人达成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否复效保险合同,未 能达成合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其 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身保险纠纷 163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由此引发 的问题日益突出。维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障保险人的社会经济效益,平衡投保 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对保险行业的繁荣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换取 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支付的对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涉及 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孙某在连续交纳三年保险费后,在第四年未按时交纳保险 费,孙某未按约定履行保险义务,但保险合同并未因此解除,而是给孙某一个补救 机会。在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次日起给宽限期60日,宽限期届满后亦未交纳保险费 此时保险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并未解除,投保人可以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与 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合同。这就是保险法上所谓的“复效制度”,其 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能 够更加充分地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本 案中保险合同中止未满两年,若孙某与人保石河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仍可继续履 行合同,复效制度虽保障了孙某的保险权利,但因孙某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忽视 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复效制度在保障孙某权利的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 其权利。在保险合同中止未满两年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需要与保险人协 商一致,此时,孙某处于被动地位,人保石河子公司处于主动地位,其对保险合同 能否复效享有主动权,若保险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保险合同解除,为限制保 险人的复效决定权,我国保险法对此进行了限制,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 期间显著增加,否则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后,保险人就应当同 意复效。如此规定,能够防止保险人随意拒绝复效,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更 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应按约定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避免因个人疏忽而怠于履行义务,限制个人权利。
保险法是民法中的特别法,诚实信用原则与平衡原则是保险法明显的特征。保 险本质上是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协议。由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 的之风险处于不确定之状态,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缔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 控制在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 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从而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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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原有的对价平衡。因此,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 保险合同,此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保险人对承保风险 准确评估基础之上的,一旦保单签发后,保险人总是希望在保险期间内承保风险保 持稳定。与保险人相反,投保人并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受到限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 合法权益,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 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处于中 止状态可能复效,但因孙某在医院诊断出继发性高血压(三期)、脑缺血灶等疾病, 造成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人保石河子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禹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