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兰等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玉兰、陈桃儿、陈昌孚、陈荣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四原告与死者陈和林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已经死亡,死者陈和林 生前未婚。2017年5月3日,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盘荣村上步家电灌站 泵房工程施工地,陈和林在新挖的基槽底部做清理碎土小工时受伤,2017 年5月5日早上6时许,陈和林去世。同日,四原告向上党镇派出所报案,经 法医尸体检验,排除暴力打击致死的因素。
2017年3月23日,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并 填写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单位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 工项目为丹徒区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工期
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施工地点为丹徒区,主险为建筑工 程(C)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 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
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载明:“投保范围:本合 同接受的被保险人为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的工 程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保险责任:在保险 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内,或者因本
建筑工程的需要外出工作期间,或在乘坐投保人单位交通车上下班途中 发生意外伤害,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 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 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应当是投保人的工作人员,因死 者陈和林不是投保人的职工,其与投保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四原告 不能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即使四原告具备案涉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从 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死者陈和林的腰伤与死亡之间的必然因果关 系,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虽然排除了死者陈和林死亡系暴力打击致 死的因素,但是其也有可能因内在疾病而死亡,保险公司不能向四原告支 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
不计名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非正式员工是否能享有。 【法院裁判要旨】
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死者陈和林是案涉建筑工程(C)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理由如下:案涉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 害保险,鉴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工流动性大,投保时采取的是不记名 和不记人数的方式。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是为建筑工程或建设工程的 工程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本死者陈和林 身故前在该电灌站翻建工程的工地上清理基槽底部碎土,符合被保险人 的范畴即“建筑工程的作业人员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是案 涉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四原告未能提供投保人 出具的人事证明或者聘用合同证明,并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责 任免除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死者陈和林的死亡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理由如下:死者陈 和林在保险单约定的施工工地,为避让基槽塌方泥土于2017年5月3日摔 倒受伤,符合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伤害的约定;陈和林遭遇意外伤害后于当 月5日死亡,经尸体检验排除了暴力致死的因素,也符合保险条款关于保 险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
本案中,死者陈和林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死 者陈和林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则第二顺序继承人死者陈和林的兄弟姐 妹即四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兰、陈桃儿、陈昌孚、陈荣林保险金500000
元。
【法官后语】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
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保险法》第三 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 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
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 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严格审核 投保人按照保险利益投保,是为了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确保保险 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不少行业对于新兴险种出现了需求,如旅 行意外险等。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针对新情况也推出了相应的险种 供投保人选择。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火爆,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较多,而工 地又是事故高发地,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是为了分担建设 公司的责任,同时也能对弱势的建筑工人进行保障而产生的一种新兴保 险险种。但是,由于这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人员不固定,建设 行业现在又存在大量转包、分包的情形,工地受伤或者死亡的建筑工人 可能并非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保险公司常常以此理由认为非正式员工 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理赔,而相关法律对于此种情况也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保险公司与镇江市水利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案 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鉴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工流动性大, 投保时采取的是不记名和不记人数的方式,保险条款也没有将非投保人 正式员工作为免责条款,死者陈和林虽不是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其在 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地受伤后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投 保人对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指导意义在于通过判决厘清此类团体 保险被投保人的范围,保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投保人的利益,分担投 保人风险,同时也警示保险公司在设置此类团体保险条款时应明确不计 名被投保人的人员范围,可以通过设置建设公司员工与非建设公司员工 两种保险险种与不同险种的保费缴纳标准,给予投保人明确提示,防止诉 讼风险,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快速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成莲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