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电梯噪声超标,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住宅小区电梯噪声污染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标签:相邻关系|噪声污染|侵权|电梯|适用标准案情简介:2014年,小区业主袁某以临近电梯噪声超标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制作的监测报告。开发公司提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在电梯安装之后发布,不应溯及既往;噪声系因袁某擅自改变其房屋结构及房屋外围噪音引起。法院认为:①袁某提交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监测结果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某对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及该噪声超标这一侵权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前述规范是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制定的相关标准,无论涉案电梯安装在该标准出台前还是出台后,均应受该标准调整和约束;在该标准出台前安装的涉案电梯不符合该规范的,应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故开发公司称前述规范系在电梯安装之后发布,不应溯及既。往的主张不予支持。②依《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即开发公司应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减轻责任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公司虽不认可检测结果,认为涉案噪声系因袁某擅自改变其房屋结构及房屋外围噪音而引起,但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开发公司虽称电梯设计、建筑、安装、验收达标,只能说明电梯安装符合规定,不能说明其电梯噪音达标。判决开发公司60日内对涉案电梯采取相应隔声降噪措施,使袁某居住房屋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某进行补偿;开发公司支付袁某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袁某与某开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见《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电梯噪声污染的判断与认定》(石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