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永冠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 筑设备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5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成都市永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冠租赁 站)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黄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黄河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9日,黄河公司与永冠租赁站签订一份《货用施工升降机 租赁合同》,约定黄河公司租赁永冠租赁站货用施工升降机两台,每台
的月租金为8000元, 自实际使用之日后,每月10日前支付月租金,升降 机退场后一个月内未付清全部租金,须每日按拖欠租金的1%支付违约 金。杨某东作为黄河公司委托代表人,在上述《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 同》中签名。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1日,黄河公司先后起用两台 升降机。2013年4月23日,永冠租赁站与黄河公司签订《货用施工升降 机停止使用日期确认单》,确定设备停止使用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
2013年5月3日,杨某东签字确定总计产生租金165039元,已付租金 107666元,未付租金57373元。
【案件焦点】
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冠租赁站主张黄河公司应支 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黄河公司辩称其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法 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双方签 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升降机退场后一个月内应当付清全部租金,否则要 支付违约金,这一约定实际说明租金的最终支付时间应为退场后一个月 内。本案中,升降机退场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黄河公 司应于2013年5月23日前支付租金,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4日永冠 租赁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起算,而永冠租赁站 于2018年7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永冠租赁 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黄河公司关于永冠 租赁站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永冠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 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冠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永冠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
同》,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普通 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规则。诉讼时效的中
止,是指因发生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 算,待该客观障碍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 中止事由分为不可抗力和其他事由,其中其他事由包括权利人被侵害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 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能力;继承开始后为确定继承人 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其他 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权利人不行 使权利的状态被打破,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诉讼重新计算的法律 制度。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权利人 向法院提出其他的保护自己权利的申请,包括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 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 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消、其他与提起诉讼具 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除此之外,诉讼时效中断还有几种特 殊情况,一是在连带债权债务中,对于连带债权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 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 中断的效力。其中连带担保,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能够导致 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行为,不会导致主债权 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是债的转移,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 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 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三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永冠租赁站 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 中止中断的事由。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 的,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金钱,是对参与民事活动中的一方未能按 约履行自身义务的惩罚,也是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补偿,亦 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担保。由此可见,违约金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 的一项债务,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违约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形下,只有在法院 确定一方构成违约时,才能确定另一方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存在。因 此,违约金请求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其依附于违约行为的确定而产生。 违约金的标的物一般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 钱义务外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黄河公司与永冠租赁站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一份《货用施工 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黄河公司租赁永冠租赁站货用施工升降机两
台,每台的月租金为8000元, 自实际使用之日后,每月10日前支付月租
金,升降机退场后一个月内未付清全部租金,须每日按拖欠租金的1% 支付违约金。杨某东作为黄河公司委托代表人,在上述《货用施工升降 机租赁合同》中签名。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1日,黄河公司先后 起用两台升降机。2013年4月23日,永冠租赁站与黄河公司签订《货用 施工升降机停止使用日期确认单》,确定设备停止使用日期为2013年4 月23日,则租金的最终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5月23日前。黄河公司没有 在2013年5月23日付清全部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每日按拖欠 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黄河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23日付清全部租赁
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24日永冠租赁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黄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起算,永冠租赁站于2018年7月20日才提起本 案诉讼,明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而违约金是基于黄河公司未付租金行 为而产生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具有从属性,依赖于基础合同关系而产 生,现作为基础的租金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则附属于租金的违约金诉请 也随之超过诉讼时效。
编写人: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张琦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