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安置住房不符合日照标准的,安置方应予更换
——回迁安置住房因不符合日照标准不适宜作住房使用的,瑕疵履行安置方应负有更换符合日照标准的同类住房义务。标签:相邻关系|采光权|拆迁安置|违约责任|日照标准案情简介:1986年,研究所经规划许可对朱某房屋实施拆迁。1991年,朱某按约回迁时,以回迁房采光差为由拒绝从过渡房搬迁。经鉴定,日照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房产公司称能提供一套符合日照条件、价值14万元的房屋供调换用。法院认为:①研究所经规划部门批准,对朱某居住房屋进行拆迁合法,但研究所在建造该处住宅连接体后,未严格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执行,而将受阴影影响不能作住宅用房的房屋安置给朱某居住使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②朱某自1991年起居住该房至今,由于研究所提供的安置房屋采光不足,影响了朱某健康生活,研究所应酌情赔偿朱某因日照不足引起的经济损失。判决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由朱某租赁使用,案涉安置房屋由研究所收回自用,研究所赔偿朱某经济损失3万元,研究所给付第三人房屋价款14万元。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1997年12月25日“朱某与某研究所等安置合同纠纷案”,见《朱德喜等诉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等回迁安置的住房日照不符合标准要求调换案》(吴元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01/31: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