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无拆迁许可证,依协议拆迁,仍属行政行为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仅凭与相对人所签拆迁协议,而主张拆除房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拆迁许可|拆迁协议|行政行为|委托拆迁案情简介:2005年,镇拆迁办与徐某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2年,镇拆迁办委托的工程公司拆除了徐某房屋。2013年,徐某以镇政府无拆迁许可证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以合同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法院认为:①行政机关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前提下,仅凭与相对人达成的拆迁协议,而主张其拆除相对人房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拆除房屋行为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应予受理。②徐某与镇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随后,徐某房屋被镇拆迁办委托的工程公司拆除。镇政府认为该拆除行为系工程公司合同行为于法无据。工程公司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系受镇拆迁办委托而实施,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镇政府承担,故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应属镇政府行使公权力行为。区政府以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徐某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判决撤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1)浙行终字第102号“徐某等16人与某区政府房屋拆迁复议纠纷案”,见《行政机关依合同拆除房屋的性质》(马良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4:44);另见《行政机关依合同拆除房屋行为的性质认定——浙江高院判决徐益忠等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案》(马良骥),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40109: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