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律师刘永升类案分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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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12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离婚协议约定苏家屯区号,面积82.1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办理该房屋手续时多次找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无奈之下诉讼至贵院。

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17年4月12日,双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房产处理载明:“房产壹处:位于苏家屯区归男方所有,此房贷款剩余部分由男方负责偿还。”原、被告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约定苏家屯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亦结清该房屋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及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类案焦点

1、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否对抗一方对外的债权?

虞城县律师刘永升分析

夫妻婚内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因为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但是在夫妻离婚时所作的财产分割约定,案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做实质性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在夫妻一方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具体可以依据该请求权与对外债权在产生时间、内容、性质、及根源方面作为裁判依据。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约定,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影响一方以协议约定取得房产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另外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有分歧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夫妻一方约定婚前房产共有的,离婚时无权撤销此约定,因为此约定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这个情况应和夫妻赠与之间作好区分(再另案分析)。

夫妻财产约定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