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律师案例分析:同居关系纠纷财产如何认定?

虞城县律师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原告女、被告男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腊月16日按着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非婚生长子甲于××××年××月 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牛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且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7年8月份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伤心欲绝,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审理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于1979年3月8日出生;被告男于1978年6月10日出生。2002年原被告在未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生育长子甲,现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时,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婚姻登记,因此双方的关系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关于同居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财产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4000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方共同财产4000元的一半即2000元。

类案焦点汇总

1、同居关系财产处理原则

2、共同生活期间如有房产如何处理

3、同居后领取结婚证的,同居期间财产认定

4、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及支出的小额医疗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

5、同居期间对外产生的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6、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的效力认定

虞城县律师刘永升观点

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同居期间如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作出贡献,应认为双方共同共有,如果共有房产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另外认定共同共有的房产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对房产的出资份额,同居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小额医疗费,不能认为不当得利,不得要求返还。如果离婚后再同居,则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同居关系纠纷的财产认定
同居关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