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合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同居关系,同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对二人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第四项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经营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承诺该款于2022年5月份还款。在同居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款682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
被告答辩
协议约定的给付高文翠5万元钱属实。6820元是不真实的。我们在一起同居的时候相互花钱,我看病我在家拿钱,不存在我欠她6820元的事实。
法院认为
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虞城律师刘永升分析
双方同居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分手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进行履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所谓一般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如果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的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情况下认定其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