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石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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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石某某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22年8月14日在石某某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250g×8盒有机 老白茶,共计支付1809元。杨某某收到产品后求证商家客服,石某某明确表示 该产品是有机茶叶,和商品链接宣传一致,但事实上石某某所销售产品未经中 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认证,无法提供国家认监委制定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杨 某某称石某某打着“有机”的幌子售卖茶叶,要求石某某退还茶叶货款并支付 货款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案件焦点】
石某某出售“有机”茶叶的行为构成欺诈还是瑕疵履行,如不构成欺诈可 否改判经营者承担一定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有 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 食用的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 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 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本案中,涉案商品在淘宝店铺展示界面的产品标题 中包含“有机”字样,而在商品详情中并未作出“有机”的宣传介绍,涉案商 品销售包装中也未标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真实信 息的义务。石某某作为经营者应知悉“有机”的认定标准并非系其所称的原生 态、纯天然、无添加的一种描述和形容,其明知涉案商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而在涉案产品标题中标注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有机”字 样,虽在商品详情中未有“有机”的标注及表述,但在杨某某购买前未主动予 以提示说明,显属不当,而杨某某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并未对涉案商品是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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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提出询问而直接购买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系仅凭被 告产品标题中“有机”字样而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临清市人民法院认 为石某某作为经营者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但构成瑕疵履行。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 杨某某要求石某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 无据,应予驳回,石某某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按货款的30%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但杨某某应同时将涉案商品退回石某某。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某某退还货款1809元并支付补偿款 542.7元;
二 、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石某某退还案涉白茶8件(250克/ 件),运费由石某某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在网络购物中,经营者不实标注“有机”字样是否适用惩罚 性赔偿条款。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食品的现象十分普遍,且 对产品的质量和要求也越来越高,但于消费者而言,网络产品因交易环境的虚 拟化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在消费者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的形势下,消 费者以经营者欺诈为由要求多倍赔偿的案件也大量涌现。如何审查经营者是否 构成欺诈,如经营者不构成欺诈但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可否改判经营者支付一 定的经济补偿金,案件裁判思路不同,裁判结果不一。本案主要对以下两个问 题进行探讨。
1.不实宣传构成欺诈还是瑕疵履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 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一般侵权的法理分析,构成欺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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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要件为: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作出错 误意思表示与对方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 经营者构成欺诈,既要求经营者在主观上存在掩盖或者承诺标的物符合交易目 的的故意,又要求消费者存在因对方的故意在认知不明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 表示的客观事实。如果仅依据主观认定原则,经营者存在故意虚假告知或者故 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即推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无疑违背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欺诈的规定。另外,认 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还应综合考虑该相关信息对消费者的重要程度、合同订 立和履行情况、相关行业惯例及经营者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营者石某某未主动宣传其出售的茶叶为“有机”茶叶,涉案商 品详情中亦未含有“有机”的标注及表述,但该商品在淘宝店铺的产品标题中 包含“有机”字样,消费者杨某某并未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有机”提出询问而 直接购买的行为,无法证实系仅凭石某某所售产品标题中“有机”字样而诱使 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石某某在杨某某购买前未主动予以提示说明,显属 不当,故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石某某作为经营者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属于瑕疵 履行。
2.瑕疵履行的情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欺诈与瑕疵履行系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依此主张的诉讼请求也 大相径庭。观点一,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如经营者不 构成欺诈,当事人根据瑕疵履行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再行审理。观点二,为 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经营者不构成欺诈但存在瑕疵 履行的情形,法院可以驳回消费者主张欺诈的相关诉讼请求,根据经营者违约 的具体内容、情节轻重、涉及利益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直接改判经营者支付 消费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虽然经营者石某某不构成欺诈,但其明知涉案商品未获得有机产 品认证而在涉案产品标题中标注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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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字样,在消费者杨某某购买前亦疏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充分遵守诚信 原则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属于瑕疵履行、履行不当,临清市人民法院直接判 决石某某支付杨某某涉案货款的30%作为经济补偿金,既对经营者的不诚信行 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又适当补偿了消费者的损失。
综上,对于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结合主客观一致原则综合认定,保护 经营者、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如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可改判经营者 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既减轻当事人诉累,又提高法院审理效率,同时引导 经营者依法依约规范诚信经营,对于某些借打假牟利的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 清朗了消费环境,真正发挥为经济秩序保驾护航的法治引领作用。
编写人: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王洪峰李红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