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建忠诉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巩建忠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恒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9日,甲方寰宇恒通公司与乙方巩建忠签订编号为2011-09-207 号《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就订购 所需车辆事宜与甲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规格及价款为:1.车型:A42.0T,2. 颜 色:灰,3.底盘号:LFV3A28KOB3053996,4.发动机号:CDZ151654,5. 车价: 31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811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六条甲方保 证约定:合同车辆已经过售前的调试、检验和清洁,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 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合同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合同车辆,不添加任 何其他标记、标识。合同第八条质量及质量担保约定:乙方所购合同车辆为合格产 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 济损失,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
巩建忠提交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显 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V3A28KOB3053996的奥迪FV7203TFCVTG轿车 价税合计313000元”,该发票上盖有“寰宇恒通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北京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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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巩建忠另提交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 款及抵押合同、保险押金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其为购车办 理按揭贷款、并向相关部门缴纳车辆税费的事实。
2011年9月30日,巩建忠驾驶该车在寰宇恒通公司的带领下到车管所验车,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显示为:“号牌/车辆外观形状”为“ √ ”,查验结论为 “合格”。当日,因巩建忠贷款手续未办理完毕,又将涉案车辆开回寰宇恒通公司处 存放。巩建忠主张本次验车仅采取照相的方式,对车辆并未实际检验,且验车后直 至交车前车辆一直存放于寰宇恒通公司处,车辆实际交付时是否完好无损并无证据 证明。
2011年10月11日,寰宇恒通公司向巩建忠交付车辆,同时交付一汽大众公司 出具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 显示该车2011年9月3日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允许出厂。寰宇恒 通公司提交《车辆制造企业信息单》,证明涉案车辆有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 WAB001111053996,巩建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检验日期在实际交付车辆 前,不能证明车辆交付时完好无损。寰宇恒通公司另提供2011年10月10日所做 有巩建忠签字的《购车客户满意度面访表》,拟证明巩建忠在车辆交付时对车况满 意,巩建忠对面访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巩建忠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1日发现车辆右后门有重新喷漆及其他修补痕 迹后,随即到寰宇恒通公司进行交涉,寰宇恒通公司曾向巩建忠承诺为其更换车门 并给予一定的赔偿,之后巩建忠又发现车辆前门下侧有漆雾,磨砂感;车门胶条破 损;右前叶板喷漆有磨砂感;前机盖右上沿有补漆痕迹等质量问题。巩建忠提交4 份录音证据,并主张其与寰宇恒通公司就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寰宇 恒通公司曾同意过对巩建忠进行赔偿。4份录音证据中,寰宇恒通公司的销售经理 肖斌说:“说实话,你这车要是没上牌,我们就考虑给你退了。退了比赔损失要 小。”“……那个车,等我们来了那个颜色车跟你那个版一样的就给你倒。今天就给 你办,保养那个财务那给你出个什么东西,时间长了认这个东西,钱到时直接退给 你。”寰宇恒通公司的销售经理宋德伟说:“……车门的问题,后来咱们也达成共识 了……然后最后咱们也定下来了,就是两万块钱现金,然后再加上一万五千块钱的 维修券。”襄宇恒通公司认可录音证据中双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巩建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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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与本案相关的关键事实和录音的时间地点并未 呈现,寰宇恒通公司职员在录音中的表述意在息事宁人,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 题。寰宇恒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用MP3录制的2012年2月24日销售经理宋德伟 与巩建忠的谈话,巩建忠认可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巩建忠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况进行鉴 定,结论为:“2012年1月4日,经检查,该车右后门右上部位有色差,其边沿有 磨砂感,右前门口底大边有磨砂感,右前叶子板上部边沿有磨砂感,右前门门口密 封胶条有破损,前中网有磨损痕迹,机舱盖右前角有两层漆痕迹,右前叶子板内有 硬物戳打痕迹。在随后的作业中,鉴定人员对该品牌型号的其他新车进行了调查和 对比,并得出以下结论:该品牌奥迪FV7203TFCVTG与车牌号京N3GZ18的小型轿 车与新车车况不符。”巩建忠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寰宇恒通公司主张巩建忠私 自委托的鉴定机关不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的基准日距离车辆交付日相隔57日, 在此期间巩建忠及鉴定机构均对车辆进行过私自作业,都有可能导致车辆问题,故 寰宇恒通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案件焦点】
1.寰宇恒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2.车辆受损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 月11日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还是受损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1 日巩建忠实际控制期间,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事实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巩建忠为购买涉案车辆向寰宇恒通公司支 付了购车款项,寰宇恒通公司亦应依约向巩建忠提供合同约定车辆。本案中,巩建 忠主张寰宇恒通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销售时存在质量问题,却加以隐瞒未予明示的 行为构成欺诈。而根据2011年9月30日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显示,涉案车辆 在新车查验时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故巩建忠所称车辆质量问题不足以确定是 在寰宇恒通公司销售时存在,因此,巩建忠基于寰宇恒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主张 双倍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9月30日车辆检验合格后直至2011年10月11日车辆实际交付日期 间,涉案车辆一直存放于寰宇恒通公司处保管,巩建忠提车后于2011年10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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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发现车辆有多处瑕疵后向寰宇恒通公司交涉。在此过程中,涉案车辆受损的时间 点可能存在两种情形:1.车辆受损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1日寰宇恒 通公司保管期间;2.车辆受损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巩建忠实 际控制期间。巩建忠从寰宇恒通公司最终提走轿车时,并未当场提出车辆损坏问 题。巩建忠认为车辆受损系寰宇恒通公司造成,应负举证责任,巩建忠未能就此提 交充足证据,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证据显示,寰宇恒通公司曾在电话中 多次承诺为巩建忠更换车门,并给予2万元现金、1.5万元维修券等多种形式的赔 偿,且寰宇恒通公司在承诺赔偿时并未提出车辆受损是在实际交付于巩建忠后形 成,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车辆受损于实际交付日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受 损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1日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根据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 由买受人承担。涉案车辆受损于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故应由寰宇恒通公司承担 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巩建忠在因车辆受损而与寰宇恒通公司交涉及诉讼期间,涉 案车辆基本处于停驶状况,必然给巩建忠带来一系列其他损失,本院在确定寰宇恒 通公司赔偿责任时,将一并予以确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向巩建忠赔偿各 项经济损失十万元。
二 、驳回巩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巩建忠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认知水平、调查取证能力限制,导致相当大一部分 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当无直接证据证明某一未定而又是影响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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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法官又不能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判,此时就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运用经验以 间接证据判断事实,作出裁决,这个过程就是推定。各国的学理和立法也几乎毫无 例外地承认事实推定是一种诉讼中必要的证明形式,如法国和意大利民法典、美国 联邦证据法都明确地规定了事实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而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 条把事实推定予以了规定,从制度层面上肯定了事实推定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定位, 是司法实践中事实推定的法律渊源。本案具有特殊性,在于车辆在出售时经检验合 格,出售后依然在卖方处保存11天,而顾客最终取走车辆当时,并未当场提出车 辆有损坏问题,而是过了10天才提出车辆存在损坏,那么,车辆到底何时损坏成为 本案处理的关键。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巩建忠提出车辆受损系寰宇恒通公司造成, 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寰宇恒通公司认为受损系第三方造成,亦未提交相应证 据,如果仅仅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很有可能 造就一个冤假错案,因为本案存在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证据显 示,寰宇恒通公司曾在电话中多次承诺为巩建忠更换车门,并给予2万元现金、 1.5万元维修券等多种形式的赔偿,且寰宇恒通公司在承诺赔偿时并未提出车辆受 损是在实际交付于巩建忠后形成。此时需要法官运用缜密的逻辑思维及事实推定的 原理对该案鉴定审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车辆出售后确实在寰宇恒通公司保管11 天,虽然寰宇恒通公司提交《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 辆制造企业信息单》,但是《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仅能显示该车2011年9月3日 检验合格,允许出厂,但是该检验日期在车辆交易前发生,不能证明车辆交付时完 好无损。而寰宇恒通公司另提供2011年10月10日所做有巩建忠签字的《购车客 户满意度面访表》,但是该日期依然在实际交付车辆之前,并不能证明交付车辆当 时的情况。加之该公司后续的积极承诺赔付、修理,且并未提出车辆受损不是己方 造成。如果损坏不是寰宇恒通公司造成的,为何该公司多次承诺更换、赔偿等,如 果仅仅理解为类似于“息事宁人”,那么未免太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故本院认定 寰宇恒通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车辆受损于实际交付日后的情形下,认定涉案车辆 受损于寰宇恒通公司保管期间,由该公司对车辆受损做出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曲育京卢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