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春诉张维熙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一、标的物质量 13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林春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维熙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9日,张维熙向林春购买嘉士伯3号锂基脂、美孚68#抗磨液压 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等货物,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9449元。双方未签 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产品销售后的质量检验期限。本案诉讼发生时,涉案产品仍 在保质期内。
2010年3月19日,林春销售给张维熙的货物包括①嘉士伯3号锂基脂,货款 为人民币4250元;②美孚1140 CD, 货款为人民币1224元;③美孚齿轮油GL-4 140,货款人民币1680元;④美孚1300黑霸王CG-4/SJ, 货款人民币7450元;⑤美 孚68#抗磨液压油,货款人民币10720元;⑥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货款人民 币4125元。张维熙仅对⑤、⑥两种货物提出质量抗辩,对其他四种货物未提出质 量异议。上述⑤、⑥两种货物尚存部分,其余货物已被张维熙使用或转销。
林春认为,张维熙购买的锂基脂、液压油等货物合计人民币29449元,经林春 多次催要,张维熙仍拒不偿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林春的合法权益。张维熙认为, 林春销售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存在质量问题。
【案件焦点】
涉案油品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春和张维熙进行货物交易,双方 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维熙提出证据证明林春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合 理期限内通知了林春。林春否认张维熙主张的事实,认为张维熙提供检验的美孚68 #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不是在其处购买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 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销售者林春承担举证责任。林春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 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林春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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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张维熙享有拒付余款的抗辩权,林春要求张维熙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林春的诉讼请求。
林春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 当事人系长期供货关系,林春所提供的锂基脂、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 霸王(红桶)等产品,具有厂地、品名、注册商标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张维熙于 2010年3月19日购买,直至林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货款,张维熙已使用大部分 的产品。在原一审期间经张维熙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 黑霸王的产品质量进行委托鉴定。福建省产品质量研究院受托后仅对产品进行了测 试,测试报告中虽认定有些指标与标准指标不一致,但并未作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以此测试报告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直接判决驳回林春诉请张 维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且对张维熙购买后已使用的产品未做处置不 当,致使林春主张货款的诉请不能再诉,显失公平。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维熙购买产品后应及时支付货款。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2011)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张维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春货款 29449元。
张维熙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 请再审人张维熙对被申请人林春销售给其的部分产品提出质量抗辩,被申请人作为 该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证明所销售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其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 否定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测试报告》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测试报告》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等证据,经分析认定被申请再审人销售的美孚两种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 申请再审人对该部分产品的货款依法享有抗辩权。但由于申请再审人未对其他产品 质量提出异议,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其对该部分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
一、标的物质量 15
14604元,应予支付。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 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1)宁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2011)屏民初字第33号民事 判决;
二 、申请再审人张维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林春货款人 民币14604元。
【法官后语】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油品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合 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 任。被申请人林春虽提供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授权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及销售单等 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 NO.(2011)MJSJ-0778 、0779 两份《测试报告》,系原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 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论,在提取送检样品时已通知被申请人到场查验,而 其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事后却对测试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提出异议,认为并 非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该异议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确认该二份 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同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 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林春销售给张维熙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及美孚1300黑 霸王(红桶)确系假冒产品,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相印证。从 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 认定林春销售给张维熙的两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再审予以改判。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