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李某某、信息技术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5010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
被告:李某某、信息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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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信息技术公司系某购物平台的经营者。李某某系某购物平台内经营者,在 平台开设A 店铺。信息技术公司在李某某申请入驻时要求其提供并审核了个人 身份信息。
2021年5月3日,林某通过某购物平台在李某某经营的A 店铺下单一套真 皮转角沙发,实付金额为3980元。A 店铺客服人员在售前与林某的对话中表 示:沙发接触面是头层牛皮的,确保真皮的,接受检测。2021年5月18日, 林某收到货后,对案涉沙发的面料材质是否为头层牛皮提出异议及与商家客服 人员联系,要求退货退款。因商家客服人员坚称案涉沙发无质量问题,并表示 接受检测,如检测不是真皮,承诺承担运费并退货退款。同日,林某向信息技 术公司某购物平台进行投诉。
2021年6月13日,某购物平台将林某反馈问题升级为紧急投诉单,并就 林某问退换货运费由谁负担的答复为:“如因商家责任退货(商品质量问题、 发错货等),需由您先垫付寄回的运费,商家签收后可联系商家处理运费; 温馨提示:退货物流费用需要您先垫付,不要到付(如未和商家协商一致)。 您可以保留好相关商品问题凭证,待商家收到寄回商品,再联系商家处理 运费。”
2021年8月25日,林某委托检测技术公司对案涉沙发的沙发皮样品进行 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人造革。后林某将该《检测报告》发给 商家及某购物平台进行维权。
2021年9月1日,某购物平台客服就林某退货退款售后服务留言称:“您 的退货申请已经通过,请您按照商家退货地址退回,运费由商家承担,请在7 天内填写正确的退货单号,避免退款因超时关闭。麻烦您先垫付,退货完成后 若商家未处理您的运费问题,您可以联系某购物客服为您处理运费事宜。”并 提供了退货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收件人等信息。
2021年10月9日,林某成功向某购物平台申请获取商家信息。2021年10 月11日,某购物平台向林某提供商家(店铺),并将该信息通过邮件发送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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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提供的电子邮箱。因林某未接受垫付运费方案,未将案涉沙发寄回商家。
【案件焦点】
1.某购物平台经营者信息技术公司是否需要与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应为“假一赔三”还是“假一赔十”;3.林某为维权支付的检测 费、打印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应由李某某与信息技术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信息技术公司 是否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 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信息技术公司在李某某入驻平台时审核了其基本信息,在林 某申请获取商家信息成功后及时向林某披露了销售者的信息,已经及时履行了 法定义务,林某主张信息技术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李某某退还货款3980元并赔偿39800元的问题。本案中,林 某在向商家与某购物平台主张权利过程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沙发皮样品进 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人造革。李某某在收到本案追加材料及应诉材料后未积极 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而在林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第二 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前已过答辩期,其未提出管 辖权异议,而是在第二次开庭前提出,李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 内提交,法院依法不予以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系网络购物纠纷,收货 地址在港口区,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林某对沙发皮材质与 商家宣传页面所述真皮不符提出异议时,店铺客服人员未积极与消费者进行协 商,将商品质量问题与消费欺诈问题混淆。在林某将案涉沙发样品送检并提交 《检测报告》后,店铺仍未积极履行协商退货退款并承担运费事宜,在本案审 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检测报告》,故法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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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店铺存在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林某可主张李某某退还货款3980元并按实付货款的三 倍赔偿11940元。因本案消费纠纷并非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且林某提交的证 据无法证实商家明确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故对林某主张按实付商品价款 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商品属于大件物品,林某 对退货时先行垫付运费而后是否能得以如数退还运费存在顾虑,在与商家就运 费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未将案涉商品予以退回。本案中,林某未主 张将案涉沙发予以退回,但在庭审过程中多次主张由商家或某购物平台联系物 流公司上门退货或先行垫付运费。为确保案涉纠纷实质性解决,林某应将案涉 沙发退还给李某某,如届时不能退还,则应以3980元的价格折抵李某某应退还 给林某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李某某承担。
关于林某主张李某某退还检测费2000元的问题。在林某收到案涉沙发后对 沙发的材质已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退款,因商家坚持销售的沙发无质量问 题且不准许林某退货退款要求的情况下,林某为证明沙发材质与商家描述不符 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必然产生检测费用,但因林某无法证实2000元的实际 发生以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诉讼费及已付货款利息、打印费、交通费、法律咨询费等费 用3000元的问题。其中,案件受理费由案件当事人根据胜败比例进行分担。对 于利息,在前述已认定李某某“退一赔三”,不应再支持利息损失。对于林某 主张的打印费、交通费、法律咨询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因本案诉讼的实际发生 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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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某退还货款3980元 并赔偿11940元,合计15920元;
二 、驳回原告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由于网购无法现场验货,故只有在网购平台下单经过邮寄送达买受人手中 时,才能查验商品。故在此过程中,双方也仅能通过网络沟通,无法共同现场 核实,此时就存在货不对板、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如何认定网络购物平台经 营者的责任,是本案中的重点问题。
第一,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 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主要是为促成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买受人 之间的交易提供网络平台和信息发布服务,并不直接参与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 同关系之中,其作用类似于居间人。但又有所不同的是,其对平台内的电子商 务经营者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需要对其经营范围内的网络安全负责, 这种作用又类似于商场管理者,其负有对在其场所内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监 督其交易行为并保护网络购物平台安全的责任。
第二,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是否需要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 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网络购 物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情况下,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 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要做好对平台内电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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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经营者信息的收集和保存工作。同时需要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 性,才能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避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 明知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而包容放纵,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则未尽到其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 规定了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负有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未依法得到行 政许可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 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故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当及时主 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对电 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防患于未然,在未造成侵权损害要求电子 商务经营者进行整改,在必要时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本案中,某购物平台在李某某入驻平台时已对其信息进行审核,确保其真 实性。在林某申请获取商家信息后,某购物平台于两日内将李某某的信息提供 给林某,其已经履行了审核和披露商家信息的义务,故无须对李某某的侵权行 为承担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罗丹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