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问题

— — 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诉柳建宁、 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星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柳建宁、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一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9日,柳建宁与天龙星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达成关于买 卖价值100000元流水线的约定。该合同上的“需方”体现为“柳龙”,柳建宁在 落款处的“合约代表”项下签名“柳龙”,但该合同上未载明先一公司的名称或任 何字号。此后该货款仅得到部分支付,经双方结算并在送货单上进行相关记载。关 于欠款金额,天龙星公司称是50000元,柳建宁称是30000元并对送货单提出笔迹 鉴定申请,但未能预交鉴定费,故柳建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述送货单的抬头内容体现为“收货单位:上海先一”,落款处分别由天龙星 公司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项下盖章确认,由柳建宁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 项下签字确认。柳建宁提供由天龙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永出具给先一公司收执 的收据1份,内容为“总收先一柳总流水线订金贰万元整”,落款时间介于签订合 同与出具送货单之间。柳建宁还提供先一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柳建 宁于2008年4月19日与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企业供销合同系代表




三、合同履行瑕疵 93

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签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柳建宁认为,其是作 为先一公司的签约代表签订合同的,讼争流水线的实际购买方是先一公司。天龙星 公司不予认可,而认为柳建宁仅是声称“上海先一”,签约及收货均是柳建宁的个 人行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限。
另,柳建宁系先一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09年2月16日被吊销营业 执照。
【案件焦点】
1. 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2.在委托人已被披露后,第三人选择权 的行使次数是否受限。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柳建宁在与天龙星公司签订工矿 企业供销合同时尚未披露先一公司的相关字号,但后来天龙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 具收据时标注“先一柳总”,接着在送货单的抬头的“收货单位”填写的是“上海 先一”,而不是柳建宁的名称,故可认定“上海先一”在讼争交易的相关结算时已 作为相对方而被披露,天龙星公司也将“上海先一”选择确定为相对方并进行相关 记载。经先一公司确认,柳建宁系代表先一公司与天龙星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本院 认为,柳建宁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先一公司来承担。 鉴于天龙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先一”是柳建宁的代称,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 后果。因此,关于柳建宁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对先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先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龙星公司货款50000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 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 、驳回天龙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龙星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该合同上的“需方合约代表”是“柳龙”即柳建宁,是作为先一公司签约的




9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代表,而不是作为购买方。而天龙星公司在送货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为“上海先 一”,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才有柳建宁的签名,故能相互证明天龙星公司是 知道涉案机械的购买方是先一公司的。柳建宁提供的上述收据使用的是先一公司的 便用笺,上面明确载明“总收先一柳总流水线订金贰万元整”,亦可证明当时天龙 星公司收到货款的相对方是先一公司。先一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亦可证明先一公司 委派柳建宁作为签约代表与天龙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的事实。综上, 本案实际的购买方是被上诉人先一公司,可认定天龙星公司与先一公司之间存在买 卖合同的关系,柳建宁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先一公司承担。原审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第三人的选择权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 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 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 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具体到本案中,天龙星公司的观点与法院裁判意见的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合 同签订人柳建宁地位的不同理解。天龙星认为合同的签订与送货单的确认均是柳建 宁,“上海先一”仅是柳建宁的代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裁判的理由,主 要是着眼于从整个交易过程,从工矿企业供销合同上的“柳龙”到送货单上将收货 单位记载为“上海先一”,有赖于柳建宁与先一公司之间关系的被披露。虽然签订 合同的是柳建宁,但他是受先一公司委托而签署的,在未能严格履约的情况下,天 龙星公司从披露的信息中获知“上海先一”才是实际的购买方。天龙星作为第三人 在委托人被披露后,是可以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选择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的,即 有权在柳建宁和先一公司之间择其一而主张相应权利。选择权的行使次数,在一个 合同关系中只能有一次,一旦选定,不得再行变更,以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例 如,不得因信用或履约能力低下的变化而为变更权利主张的对象。就本案而言,天




三、合同履行瑕疵


95


龙星公司在交易结算相应货款时,已选择“上海先一”作为相对人,就不得因营业 执照被吊销等可能对履行能力产生影响的理由再次选择柳建宁作为交易相对人。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许礼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