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及交易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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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诉A 公 司 、B 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2253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乐某
被告(上诉人):A 公司、B 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乐某在A 公司与B 公司合作运营的C 文化产权交易平台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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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成为会员。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乐某在该平台进行买卖红木收藏 品的交易操作,共计交易1972笔,支付交易服务费7911.13元,转入资金共计 2996180元,转出资金共计1972071.65元。该平台于2017年5月暂停运营。截 至起诉,乐某的平台账户显示其持有产品A 3608份、产品B4872 份、产品C 1176份、产品D 2640份、产品E 283500份、产品F 40500份,合计持仓成本 1155500元。
上述交易平台开始运营后,A 公司作为监管方与保管方、承租方签订《仓 储保管合同》,租赁某仓库用于存放在交易平台上挂牌交易的标的物。A 公司 自述并提供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案涉的红木收藏品仍存放在保管合同约定的仓 库中。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金融部门作出同意A 公司设立及经营以下业 务的批复,“提供文化类企事业单位产权及实物资产交易服务,文化产品版权 交易服务,文化艺术品实物交易服务等”。2017年9月30日,金融部门作出答 复意见,载明,“案涉几款产品涉及锁仓、停牌的交易规则,未履行报批程序, 属于违规上线交易品种和未经报批的交易规则。根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责令A 公司进行整改,要求其按规定履 行变更审批程序,在相关变更审批事项未获批之前,不得上线新的交易品种, 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展新的相关投资人”。
【案件焦点】
1.乐某在A 公司与B公司设立的 “C 文化产权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是否无 效;2.A 公司与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乐某在 “C 文化产权交易 平台”上的交易是否无效的问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 期货交易应当在经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的期货交易所进行,禁 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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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实合同纠纷


意见明确指出,案涉产品A 等几款产品等以及涉及锁仓、停牌的交易规则,属 于违规上线交易品种和未经报批的交易规则。在相关变更审批事项未获批之前, 不得上线新的交易品种,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展新的相关投资人。A 公司、B 公司无期货交易资格,未经批准开展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 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交 易应属无效。
关于A 公司与B 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乐某多次进行买卖交易,买 入数量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可以认定乐某系以交易买卖赚取差价为目的进行的 平台操作。现“文化产权交易平台”中虽载有乐某存有持仓货物,但乐某并无 现货提货的目的及需求。A 公司、B 公司在接受投资者注册的过程中没有对投 资者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确认,也没有确认投资者确实 有实物现货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 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平台自2017年5 月暂停运营,原告乐某请求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并 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依法分段调整计算。
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乐某在 “C 文化产权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无效;
二 、由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向乐某返还交易本金1024083.35元;
三 、由被告A公司和被告B 公司向乐某支付利息损失(以1024083.35元 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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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驳回原告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既是审理上述案例的同类型案件所需,也是对线上及 线下个人交易者、投资者的风险提示,更是对某些交易活动组织者“踩红线” 行为的警示。案涉交易平台以其配备专门仓库、备齐货物、入库前鉴定等拟证 实其具备实物交割的能力,主张案涉交易是现货交易而非期货交易。而判断是 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既不应受制于章程、制度的文字有无期货交易之名,也无 须受限于是否有现货交易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 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非法期货交易 的认定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应着重审查其运作内容是否 沿用期货的基本规则,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再结合具体案件的交易 规则、交易习惯和实际交易事实综合评判。
目的要件是指相关交易是以实物交割或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允许 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结合相关交易的具体内容, 可以掌握交易者的主要目的。形式要件包括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 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 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实行保证 金制度,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 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 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集合 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以及做市商机制等。
本案中,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再结合乐某历次交易模式来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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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从未发生实物交收。即使A 公司、B 公司具备现 货交易能力,但结合该平台所涉交易规则、交易习惯和实际交易事实来看,交 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亦符合期 货交易目的要件。对于为规避法律而以其他名称变相从事期货交易的非法经营 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交易行为。
关于无效交易行为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 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结合具体案情判令由过错方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磷口区人民法院 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