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致家庭成员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徐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商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徐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 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8日,徐冬为其所有的苏0650451联合收割机在人保通州支公司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0 时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 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 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 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 代管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 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 为20%。”
同年5月21日,徐冬驾驶苏0650451联合收割机行驶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某



一、财产保险 139

地段时将其妻子李向红压伤,经医院诊断为李向红右趾骨下支骨折。李向红为此住 院治疗五天,共支出医疗费3084.95元(李向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获赔1327.21元)。同年5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冬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将李向红压伤,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冬负事故全 部责任,李向红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双方在交通巡警大队的调解下,徐冬向李向红 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0374.95元。
2013年8月21日,徐冬向人保通州支公司提请理赔,人保通州支公司以保险 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系徐冬妻子,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家庭成员免赔情 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保险车辆致家庭成员人身损害是否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为不特定第三 人利益而购买的保险,其设立宗旨是分散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因交通事故承担责 任的风险,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时能从保险人处获得 赔偿。关于第三者的范围,保险条款第三条并未将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本车驾驶 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这样的规定。原告徐 冬与受害人李向红虽为夫妻关系,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双方一 方致另一方人身伤害可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冬已对李向红进行了赔 偿,根据保险合同可向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 关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规定, 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与第三者责任险设立宗旨不符,属无效条款,故人保通 州支公司应当对李向红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经审核,李向红的交通事故损失如 下: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1757.74元(医药费为3084.95元,减去从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获赔的1327.21元),误工损失为5400元,护理费为1800元,伙食补 贴费为90元,合计9047.74元。另外,因徐冬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 条款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238.20




14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元(9047.74元×80%)。据此判决:
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冬支付保险赔偿金 7238.20元。
【法官后语】
就本案而言,其争议的实质在于家庭成员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 下简称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 范围进行了界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 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第五条又规定被 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和财产损失的,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实际上是将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第 三者范围之外。
该免责条款的道德基础是:如将家庭成员列入第三者范围,可能存在道德风 险,容易助长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骗保,通过交通事 故制造意外事故从而骗取赔偿金,动摇保险的诚信基础。笔者认为,《保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报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和 投保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 保险公司怀疑被保险人或本车驾驶人与其家庭成员合谋骗保的,完全可通过举证免 除赔偿责任,甚至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无单独制定条款将家 庭成员列为免责情形之必要。
根据以上分析,第三者责任险中设置关于家庭成员免责条款道德基础并不成 立,以下分析该条款是否存在法理基础:1.第三者险设立宗旨是为分散机动车所 有人和管理人因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时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 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本案保险条款将其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范围 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宗旨,排除了被保险人及相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无效条款。2.根据合同的通常解释及国际 通行的保险规则,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



一、财产保险


141


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其他车 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本案保险免责第五条将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 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外,属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 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与合同解释原理和通行的保险规则相悖。
另外,本案给我们的一个启示是,在认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时,可先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定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无效的 情形;如不具有无效情形,再审查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 说明义务,如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邓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