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群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迟群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就辽L16383 号车和辽L2323 挂车签订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同日,原、被告就L2323 挂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 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同年10月21日2时20分许,王巨红驾驶被保险车 辆沿丹锡高速公路锦州方向行驶,行驶到332千米处时由于前方修路该车强行并 道,该车左后爬梯与乔波驾驶的辽P0118A( 辽PO18A挂)重型半挂挂车的驾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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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侧相刮,造成上述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乘车人穆秀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 生后,穆秀岩住院9天,医疗费为4948.10元,其中乙类药为3870.54元。事故经 交警部门认定:王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王巨红赔偿乔 波、穆秀岩40008.10元,其中乔波35060.00元(路产损失6160元、车辆修理费 11000元、施救费4100元、轮胎费13800元),穆秀岩医疗费4948.1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时 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 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三者车辆的财物损失只能赔偿4000元,主车没 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只能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作为挂车虽然投保了 商业三者险,但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主车的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的物损只能以两 个交强险的物损赔偿限额4000元予以赔偿。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解释说明 的,该条是否产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 制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基于保险合同负有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 内对三者的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因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三者损失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强制险赔偿 金8561.05元。
本次事故主车强制险和挂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均在同一日由被告公司的同一业务 员办理,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合同中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说明,免责条款是在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 中,与一般条款所处的地位和说明相同,对于该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 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商业 三者险赔偿金31060元。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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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强制保险赔偿 金8561.05元。
二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商业保险赔偿 金3106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 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 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业保 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赔偿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约 定“保二赔一”,该条是对赔偿限额的约定。按该条款的字面解释,若主车未投保 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则上诉人就免责,投保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丧 失了保险的实际意义,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 本质特征,另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义务约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 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只对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 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就该条款第十一条赔偿限额第二款约定具有责任免除的内 容,保险人也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投保时,同时投保了 主、挂车的强制险和挂车的商业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投保商业险的目的无法 实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 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商业险的责任,一 审判决将该合同条款认定无效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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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关于缔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及免除保险人责 任条款范围的理解。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 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 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保险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作为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提示或解释说明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 前提,明确说明意味着侧重于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对于保险契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以及缔约目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后 果,更在于保险合同中责任条款的有效性。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主车强制险、挂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均在同一日由被告公司 的同一业务员办理,若主车未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免责,投保人就 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同时也就失去了商业保险的意义。
编写人: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常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