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亲笔签名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颜瑾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一、财产保险 91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颜瑾琳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 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颜瑾琳为其所有的湘EB1233 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 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四个险 种;投保当日颜瑾琳向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4714.5元,中华 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向颜瑾琳签发了保险单。2012年5月30日,颜瑾琳雇用的 司机驾驶湘EB1233重型罐式货车在娄底大道茶园镇松山村新屋组地段与行人杨雪 娥相撞,致杨雪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后原告要求被告中 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但被告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签名 不是投保人颜瑾琳本人的亲笔签名,且该次交通事故中,司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 条款中列明的免责事由,并以上述两点为由拒赔,双方酿成纠纷。
【案件焦点】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合同中 的免责条款能否约束投保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颜瑾琳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 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向原告颜瑾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 成立,虽然原告本人没有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名,但其已向被告公司足额缴纳 了保险费,以自己的行为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一 法律事实进行了追认;原告颜瑾琳为湘EB1233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 邵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意思的真实 表示,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人就合同中的对纠纷解决方式及免责条 款没有提醒投保人,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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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 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 明”的规定,故该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及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39条、第60条,《保险法》第23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限额内支付颜瑾琳保险金110000元。
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颜瑾琳保险金122000元。
三、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赔偿颜瑾琳停车费8000元。
四 、驳回颜瑾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颜瑾琳向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后,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 向颜瑾琳签发了保险单,颜瑾琳虽然未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名,但其足额缴纳 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工作人 员向颜瑾琳出示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且他人代颜瑾琳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名, 足以证实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及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 务,原判以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对纠纷解决方式和免责条款未提醒投保人,导致 该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及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的裁判理由并无明显不当,故中华财 保邵阳县支公司上诉提出“颜瑾琳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以及免责条 款等字体进行了加粗,内容也告知投保人,且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第 三者责任险属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肇事司机钱泽龙刑事附带 民事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参与了诉讼,因钱泽龙与被害人亲 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撤回了起诉而终结了附带民事诉讼。但该和解 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 人颜瑾琳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中华财保邵阳 县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和解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提出“颜瑾琳与受害 人达成的赔偿228000元的调解协议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应对受害人的损失重新 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扣押168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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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颜瑾琳支付停车费8000元,虽然该损失系颜瑾琳实际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并 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损失,颜瑾琳也未提供因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过错才 导致该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故中华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的“判令保险公司承担 停车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判对 颜瑾琳的诉讼请求未全部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 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 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决定双方诉讼费负担的数额,原判决决定由中华 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亦应予以纠正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 二项,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 、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 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颜瑾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投保人没有亲笔签名,由他人代签,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原、被告基于意思自 治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虽为他人代签名,但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后,一直足额交纳 保费,被告都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可见保险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其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约束投保人?笔者认为,根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 内容。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的立法原意就是, 相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该通过明确的方式让投保人知悉。为了不过度加重保险 公司的负担,不涉及人身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员工在投保人投保时出示投保书的 行为即可视为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但本案中,投保单上签名经笔迹鉴定,确认 并非原告亲笔签名,本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过提示注意,保险公司也没有 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后,通过其他途径让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推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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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并未进行提示。因此虽然原告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追认他人代签名的投保单 效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然不生效。这也督促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 作为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对保险产品的情况及免责事项进行具体说明,若未 尽到出示、说明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判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更利于维护投保 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