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51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慧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8日,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北京大容汽车技 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容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车 牌号码为津NW3827的中华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载 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左 上角并载明如下文字:“收费确认时间:2013-02-2817:23。投保确认时间:2013 -02-2817:23。保单打印时间:2013-02-2817:24。”2013年3月13日,原 告与乐建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乐建武无责任。但 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却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双方不存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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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于 2013年2月28日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 日止。
原告在上一年度曾就被保险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 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O 时起至2013年 2月28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苏峰出庭作证,苏峰系大容公司客户经理,其证人证言 为:“2013年2月28日下午,原告的爱人给我打电话,说交强险到期了,要求我把 交强险按当天的日期续上。由于是电话联系投保,原告没有签署投保单,我代签了 一份投保单,在投保单上填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但在电 脑系统上录入时,由于原告的商业险是3月20日到期,我操作失误,把交强险的 保单日期也搞成3月20日了。我只负责在电脑中录入信息,然后把相关材料交给 前台,由前台打印保险单。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3月13日找了个人去我单位把保 险单取走的。后来原告发现自己的交强险保单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生效,给我打电话 询问情况,我才发现保单日期出错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苏峰系大 容公司客户经理及其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均无异议,但认为苏峰代理保险应该有经 营单位大容公司的授权,且投保时间与保险期间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根据保险 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保险单上明确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证人证言 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期间应自保险单载明时间起算还是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①第十三条规 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 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缴纳保费,被告于同日同意
① 本文中《保险法》为2009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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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保险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 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大容公司作为被告方的保险中介机 构,具有以被告名义签发保险单的代理权限。证人苏峰系大容公司客户经理,亦具 有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故其具有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权限。根据苏 峰的证人证言,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 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系其工作失误所形成,故被 告在签发保险单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 2月28日止。现原告主张的保险期间起算日期能够与其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终止日期 相衔接,亦与其投保并缴纳保费的时间相衔接,而被告未能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 间起算日与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保单打印时间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亦 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保险期限为2013年3 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间的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ZA201311010000165291) 于 二O一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成立并生效。
二 、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间的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ZA201311010000165291) 的保险期间 为二O 一三年三月一日零时起至二O 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期间应如何确定。被告认为,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 了保险期间,被告应在该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则认为自原告通过中介机 构缴纳保险费之日起,原、被告间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亦应同时起算。 笔者认为,应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保险期间,同时不能违反法律强 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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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 效时间三者并不等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 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出 具保险单往往不在同一天,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经 过核保不予承保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 成立,还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才成立。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实践中,投保人在上 一年度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时即提前缴纳下一年度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延迟打 印保险单的情况比比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打电话给保险代理人、 填写投保单等均可视为其发出要约的方式。同时,保险人同意承保也不以实际打印 出保险单为必要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同意承保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 即成立并生效。
但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又有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 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 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 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作为弱势一 方的利益。保险人因自身原因延迟出具保险单时,仍应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事故 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 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间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一般 可以相同于或晚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间。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如果本年度保险期间与上一年度保险期间有重合,该重合 时间段内即为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按比例分担保险责 任,因此单个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应减轻。如果本年度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与 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的结束时间不连续,该空白段内则处于无保险状态,本案纠纷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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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产生。实践中,因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均于保险人无损,故保险期间何时起算一 般由投保人来决定,保险人只会作形式审查。如果被保险车辆上一年度在异地投 保,保险人在系统内查询不到投保信息,对保险期间是否重复或空白也无从得知。 如果是在同一保险公司继续投保,保险人一般会延续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但保险 人并无义务保证保险期间的连续性。
3.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笔者已经在上文提及,在机动车财产保险中,不论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均于保险 人无损,因此保险期间何时起算一般由投保人来决定。保险单系保险人所出具,如 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应以投保人 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保险期间。实践中,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电话投保 的通话录音、网络投保的电子数据等,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可作为确定投保 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系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投保,保险代理人出庭作 证证明原告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以作为确定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张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