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64252 的机动车投保 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 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 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418号院内不慎将该院内原告租赁的一厂房撞 裂。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定损和评估,核定损失金额为39000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 39000元、评估费2500元。
被告称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被告的损失金 额39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 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公估费2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公估机构;此 次保险事故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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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 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 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再查,2008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市看丹投资管理中心 (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西 小楼院内,房屋(二层小楼)一栋、北房13间,建筑面积602平方米,院落总面 积6873 平方米,用于机械运输车辆停放和维修。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 2012年10月31日止。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责任 D 款约定:“爱护租赁范 围内的公共财产及绿化设施,不得对租赁标的物有人为毁损或人为影响其使用功能 的行为,否则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代管”指代为保管,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代管只有 两种情形:国家代管和委托代管,本案涉案厂房不属于这两种情形,故涉案厂房不 属于其“代管”的财产,被告无权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被告认为“代管”指 代为管理,原告与案外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确认了原告有代为管理涉案厂房的义 务,故要求按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的投保书,证明 其在投保时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和说明,原告 对此表示认可。
【案件焦点】
涉案条款中的“代管”一词应如何理解,原告承租的厂房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 约定的“代管”的财产,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 不予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 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受损,属于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答辩意见,此事实已经原告认可,法 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支付公估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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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关于被告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 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 与说明义务,且原告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免责条 款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设置,条款中的“代管”,法院认为其含有代为保管、代为 管理之意,原告在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义务爱护租赁范围 内的公共财产及绿化设施,不得对租赁标的物有人为毁损或人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行为,否则原告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租赁物负有代为管理的义 务,该租赁物属于原告的代管财产。法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中后机械施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于合同的含义 进行分析与说明。合同的解释方法通常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参照 习惯或惯例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本案中,法院遵循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首先应按通 常解释,而非一味以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准。而文义解释就是依据保险合 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它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解 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强调的是合理的、普通智识 之人的理解标准。本案涉案条款中的“代管”,一个普通智识之人从通常的字面含 义来理解,即可以想到其含有代为保管、代为管理之义。被保险人承租的厂房是否 属于其“代管”的财产呢?《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 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可见, 承租人对租赁物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再者,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的约定,亦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租赁物负有代为保管、管理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 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对“代管”的规定来解释涉案条款的问题,首先, 该条例已由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516号令废止;其次,即便该条例有效,其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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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行政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并未约定 可以引用该条例来解释合同,条例的内容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按照体系 解释的方法,也不能引用条例的内容来对争议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古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