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焕新、王建华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县人民法院(2013)在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建华、杨焕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王建华与杨焕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二原告为其共有的鲁 PDX517号轿车一辆在原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并签署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 并交纳保险费6880.92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 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8800元)、 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车身划痕及不计 免赔、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列明了原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 况,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杨焕新签字,但声明内容因重叠印刷无法辨认。 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合并印制,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 六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 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 六条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建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茌平县西二环路由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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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北行至在平县红庙村前街口处时,与张延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延堂、 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刁玉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驾驶人王建华让其车上的乘车人 拨打120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后躲避于其朋友家中,并于第二天上午到茌平 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8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荏平大队出 具聊茌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华在事故 发生后有弃车逃逸的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延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 任,刁玉凤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此后,原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 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建华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原告王建华一次性赔偿被害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含保险公司应当赔 偿的部分)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637000元(受害人张延堂、刁玉风二人按照城镇 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98405元,丧葬费48670元,住院医疗费用1万多元 及其他费用。除去交强险限额11万元外,原告王建华按70%的责任,赔付受害 人)。被害方对原告王建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9月26日,茌平县人民法 院刑事审判庭对上述和解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 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理赔未果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 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保险金 51466元,总诉求变更为471466元。
【案件焦点】
1.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2.原告方要求 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3.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在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 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 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 履行合同义务。第一,本案中,车辆损失险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于同一法 律事实,有着密切的联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过程
一、财产保险 49
中被告方放弃对新增部分诉求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同意一起审理。原告新增关于车 辆损失部分的诉求系本案事实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且事实简明清晰。将原告新增 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没有妨害被告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被告均 有利无害。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可以合 并审理。第二,保险人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带有明显的惩罚性,明显 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条款中 对免责部分做了特殊印刷,但保险条款中并无投保人认可,且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 明部分因重复印刷,模糊不清,具有明显瑕疵,虽然投保人在此签名,被告中华联 合公司显然未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交强险和车损险的 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杨焕新、王建华依约缴纳了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 公司理应依照保单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 损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焕新、王建华各项损失共计456026.2 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36026.2元)。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杨焕新、王建华各项损失共计456026.2元。
二 、驳回原告杨焕新、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针对交通事故后肇事人逃逸后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这一争议性问 题,同时也涉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示义务等方面的认定。对于逃逸免 赔,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倾向是一概免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 往往有逃逸免赔的事项,并且逃逸免赔条款现已扩大到驾车逃逸免赔、弃车逃逸免 赔、肇事人个人离开事故现场免赔等多种情况。持该意见者认为,在逃逸条件成就 的情况下,既然保险条款有约定,就应该遵循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包含逃逸事实的 交通事故一概免赔。另一种倾向是应该根据事故和逃逸的具体情况,有差别地对保 险人的赔偿予以认定。该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对投保人风险的保障,保险理赔 的条件在事故发生后即已成就,对于事故后的其他情况应当是保险理赔的附属条 件、酌定条件,逃逸即全部免赔是不符合公平、公正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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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向均有合理的成分,各有利弊,在审判实践中,无论采用哪种意见都应对保险条 款中的逃逸免赔做更深入、更全面的分析。
本案中,结合案件实际,依照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肇事逃逸进行区分对待,对保 险人赔偿责任加以差别认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保险合同相对弱势方即投保人的合法 权益,而且更趋近于司法的合理、精确、公平、公正。肇事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 为,对社会有较严重的危害,对肇事逃逸者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范围内加以 严惩。但这种惩罚不应过多地表现在保险合同中,在保险合同关系里,合同双方是平 等的民事关系,而作为肇事方的投保人是弱势方,同样也是受害者。对肇事逃逸的免 赔不能一棍子打死,一概免赔,合同双方应当有区分、有比例地承担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