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关于误工费计算的特殊情况

—张玉芹诉梁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玉芹
被告:梁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梁奔驾驶的苏FUP673 号轿车沿苏336 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380m 路段时,与案外人周芳驾驶的苏FTR400 号轿车发 生碰后,又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 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启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奔承担本起交 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梁奔驾驶的苏FUP673 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 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2年4月24日出 院,并于2012年11月19日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休息期限、护 理期限、营养期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以6个月为宜,住 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 元,二次手术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要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



一、财产保险 43

限为1个月。2012年9月26日原告车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 700元,残值为20元。还查明,原告张玉芹生于1957年5月24日,事发时间为 2012年4月4日。原告张玉芹的丈夫邢维冲在事发后参与了对原告的护理,邢维冲 系上海诺众工位器具有限公司员工。
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案外人周方、施淳译、施洪泉被本案被告梁奔所驾驶的 车辆撞伤,在处理该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周方、施淳译、施洪 泉三人明确表示让本案原告优先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案件焦点】
原告张玉芹要求的误工费是依据鉴定意见中的8个月来计算还是按照原告张玉 芹55周岁以前的51天来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玉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 实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 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肇事车辆参加了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 任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 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梁奔按责承担。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46.12元(35641.12 元-1085元-10元-800元),经法医审查,原告用药清单中的葡萄糖测定(干化 学法)病、格列美脲片、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锌胰岛素共四种药品与本起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医治无关联性,应予剔除,上述四种药品共计金额为1085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金额为10元的无收款单位的票据一张,经审查,该票据项目为 “马桶”,因无法确认该票据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医治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 据计入医药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收条”800元,从收条落款上看该收条为四 名自然人收取,原告据此主张800元的担架费并要求计入医药费,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其他医药费,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需 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有




4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哪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项目,亦未能举证证明适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范 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的医疗费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 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补费360元(20天×18元/天),原告计算无 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 以确认;4.误工费3029.91元(51天×59.41元/天),因原告张玉芹生于1957年5 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已达退休年龄,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生时间为2012年4 月4日,故尽管有鉴定意见认为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 息2个月,但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51天(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 25日),并依据农村居民误工标准,本院计得本项;5.护理费13019.8元(原告丈 夫邢维冲的护理损失:110天×107.56元/天=11831.6元+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 费损失:20天×59.41元/天=1188.2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合乎情 理,根据原告丈夫邢维冲的工资单,计得其工资为107.56元/天,再根据鉴定意 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时,需要1人护理 1个月,本院据此对原告本项诉请予以确认;6.车损费680元(800元-100元- 2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尽管为单方委托,但经本院审核,认为该报告与事实基 本吻合,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的100元鉴定费,将计入诉讼费一并处理,又因残 值为20元,故本院计得本项;7.交通费酌定4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较长, 本院酌定计得本项;8.鉴定费1860元(1760元+100元)计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上述1至7项合计为52135.83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计52135.83 元,被告梁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梁奔 垫付的3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芹因本起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2135.83元(其中22135.83元赔付给原告张玉芹, 3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奔)。上述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财产保险 45

二 、驳回原告张玉芹对被告梁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元,依法减半收取284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44元(原 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 中心支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与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异,但本案涉及的原告误工费的计算 确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玉芹系农村居民(在家务农),生 于1957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已达55周岁,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生时间 为2012年4月4日,原告治愈后,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 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张玉芹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休息期 限为6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
本案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中的8个月主张误工损失,且以原告实际职业并不存在 超过55周岁即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原告事发前在农村务农),要求误工损失(8月 ×30天/月×59.41元/天)。保险公司及机动车肇事方均以原告即将达到55周岁, 且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费涉嫌重复计算(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 本质上涉嫌重复),故只愿意支付55周岁以前的51天误工损失。
关于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有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因本案原告以务农为 生,客观上不存在年满55周岁就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再结合原告受伤较为严重 的实际情况,为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中8个月的误工期限 对其误工主张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按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1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事务农职业 的受害者不符合该意见中的“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之情况,本案 原告的误工期间有一部分在55周岁之前,故只能对其在55周岁之前的误工费予以 确认,55周岁以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种观点,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费 不予支持,因为已经支持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支持的话,



4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涉及赔偿的重叠,鉴定前的4个月误工费可以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再根据南 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受害人为女性且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 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工 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除外。本案中张玉芹系农村农民,以务农为生,张玉芹生于 1957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已达退休年龄,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 2012年4月4日,故尽管有鉴定意见认为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二次手术 期间需休息2个月,但法院参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即受害人年 满55周岁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再考虑其从事务农职业,难以认定原告从事相 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故尽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法院 在计算误工时间时,只能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至其年满55周岁的那天,故只能支持 原告误工期限为51天(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25日)。对于其二次手术期 间的误工费,因已经支持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其主张的 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期间收入损失也不予支持(又因为本案实际上因为年龄 问题,二次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损失因超过55周岁而不予支持,故这里的二次 手术期间的2个月误工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徐国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