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诉 塔苏斯海运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被告:塔苏斯海运公司 (Tarsus Shipping Ltd)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9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买方)就购买巴西原糖22110吨(加减 5%,由卖方决定)与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CRS-11170A、 CRS-11170B 、CRS-11170C 、CRS-11170D 、CRS-11170E 的五份原糖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货物品质为装船时原糖糖分含量不低于99%,货物单价为442美元/吨, 价格条件为成本加保险加运费 (CIF), 付款方式为付现交单,货物包装方式为散装, 起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巴西桑托斯(SANTOS BRAZIL)和中国日照。
同日,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买方)就购买巴西原糖25000吨(加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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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卖方决定)与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CRS-11162 的原糖 买卖合同。除付款方式改为即期信用证结算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与上述五份原糖 买卖合同一致。
2010年5月1日,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原糖买卖合同项 下的货物向原告投保,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并附加短量险、战争险和罢工险,并约定 短量险有0.3%免赔额。保险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为49460吨,保险总金额为 22954386美元。
2010年5月5日,上述货物装载于被告所属的“塔苏斯”轮,由巴西桑托斯 (SANTOS BRAZIL) 港运往中国日照港。在装货港,瑞士路易达孚商品有限公司 (LOUIS DREYFUS COMMODITIES SUISSE S/A) 代表“塔苏斯”轮船长签发了编号 为1至8的八份清洁提单;:其中编号1至6的提单托运人记载为SUCDEN DO BRA- SIL LTDA,编号7、8的提单托运人记载为USINA SAO MARTINHO S/A; 八份提单 的收货人记载均为 “TO ORDER”,通知方均为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八份提单 经流转交予提单项下通知方。上述八份提单记载的装于“塔苏斯”轮的巴西原糖总 重量为49460吨,提单上没有关于货物重量的其他任何批注。同时,“塔苏斯”轮 大副于5月4日、5日分别出具大副收据四份,相关收据记载的装于该轮的巴西原 糖总重量为49460吨。
涉案货物装船前,SGS 公司受瑞士路易达孚商品有限公司委托对涉案八份提单 项下的货舱情况及货物品质、重量进行了检验,出具了相应证书。证书表明货舱的 清洁状况良好,适宜装载涉案货物,通过装货港电子地磅称重,装载于“塔苏斯” 轮的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总重量为49460吨,货物的原糖糖分含量为99.35%。
2010年5月14日,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糖类酒业集团公司向中国食品 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21861320美元的情况下,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上 述两公司开具了相应商业发票。
2010年6月13日,“塔苏斯”轮装载涉案货物抵达目的地日照港。中粮集团有限 公司和中国糖类酒业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为上述货物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
2010年6月19日至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 货物出具了重量检验证书,证书记载相关货物经校准的自动电子地磅称重后的总重 量为49120.5吨。2010年6月25日,全部货物卸货完毕。
三、代位求偿权 265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持背书转让的、编号为1的涉案正本提单,中粮集团有 限公司持背书转让的、编号为2至8的七份涉案正本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上述 八份提单均经货物托运方代理人、“塔苏斯”轮船长代理人瑞士路易达孚商品有限 公司、货物卖方(指示提单记载的通知方)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中国糖业酒 类集团公司(1号提单)、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8号提单)背书。
2010年7月7日,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告知函》,将 其作为编号1提单项下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全部合同权利,以及依据相关保险单 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此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持有涉案货物买卖合同、提单、保险单的情况下,依 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短少的339.5吨货物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原告在扣除 0.3%的免赔额后,于2010年9月27日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赔付88698.79美元。
2010年9月30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上述赔 偿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据此取得在上述赔款额度内的 代位求偿权。
【案件焦点】
1. 原告是否有诉权;2.涉案货物是否发生短少;3.被告是否应对货物短少承 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短少而 提起的代为求偿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水上 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 本案而言,涉案货物海上运输的目的港为日照港,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本 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 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 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有诉权;2.涉案货物是否发生短少;3.被 告是否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涉案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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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代为求偿权,具有本案诉权。
本案中,被告系“塔苏斯”轮船所有人,其代理人签发了涉案提单。提单经流转 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持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 类集团公司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上述两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提单的记载和条款约束。
原告通过签发涉案货物保险单与被保险人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 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此后,代表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经背书流转至中粮集团有 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继承了被保险人中国食品贸易有 限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将因货物短量向保 险人及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保险 单中关于货物短量险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
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短量损失 88698.79美元后,有权在其支付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中粮 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
对于被告提出涉案提单未经托运人的有效背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 酒类集团公司持有的提单不是通过合法流转取得,其不具备合法提单项下收货人的 身份,原告不能据此提单取得诉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的八份提单的托运人为 SUCDENDO BRASIL LTDA和 USINA SAO MARTINHO S/A,提单背面明确载有瑞士 路易达孚商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托运人的代理人进行背书的授权签名章及相应签 名,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凭上述提单向被告办理提货手续 时,被告对提单已经进行了审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已依 据提单实际提取了货物。可见,被告对上述两公司作为提单项下收货人的身份已予 以认可。故被告提出的瑞士路易达孚商品有限公司不能既代表“塔苏斯”轮船长背 书又代表托运人背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出涉案提单未经合法流转因而 原告不具有诉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对于货物是否发生短少。综合涉案八份提单、四份“塔苏斯”轮大副收据 以及 SGS公司出具的相应证书可知,装载于“塔苏斯”轮的货物总重量为49460 吨。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
三、代位求偿权 267
检验证书记载,涉案货物通过自动电子地磅称重后总重量为49120.5吨。中华人民 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国家进行出人境检验检疫工作的行政执法部门, 其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是对收货人按照提单收到的货物重量的法定检验,该重量证 书是外贸业务中据以交接、结算、索赔的重要依据。且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 明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时的重量。故对依据该重量检验证书而得出的货物短少 339.5吨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是在装货港通过水尺计重的方式得出的, 与货物在卸货港的计重方式不同,二者不具可比性的抗辩。经查,SGS 公司在装货 港通过电子地磅对涉案货物的称重结果为49460吨,与提单记载相符。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卸货过程中通过自动电子地磅计量方式得出的货物 重量49120.5吨,其称重方式与货物在装货港 SGS 公司使用的称重方式具有可比 性。同时,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是在装货港通过水尺计重 的方式得出的。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国际散杂货运输惯例在货物短量范围内应扣除货物在运输过 程中产生的0.5%合理损耗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 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货物装载于“塔苏斯”轮 后,由船长授权的人分别签发了相应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提单应视为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中,船长签发提单 时没有明确表明系代表谁签发的情况下,应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即船舶所有 人塔苏斯海运公司应视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塔苏斯海运公司负有在卸货 港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货物发生短少的情况 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货物短量不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 规定,被告对于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被 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且被告负有在卸货港妥善地、谨慎地卸载涉案货物并依据 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 中,仍处于被告掌管之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在卸货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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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过自动电子地磅计量方式得出货物发生短量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出入 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是确定被告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数量的唯一凭 证。故涉案货物短量系发生在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院对于被告提出货物 短量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货物短少是在货物由船舷边运至称重点的途中因撒落或丢失造成 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短少的数量为339.5吨,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0.3%的 免赔额148.38吨后的数量为191.12吨。原告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数额 88698.79美元计算准确,该款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 予支持,利息应当自保险金赔偿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美元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 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塔苏斯海运公司(Tarsus Shipping 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损失88698.79美元及利息,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美元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 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2元、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塔苏斯海运公司 (Tarsus Ship- ping Lud) 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塔苏斯海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大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审认定大连人保公司对本案货物短量拥有诉权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是原审认定涉案货物在塔苏斯海运公司的责任 期间内发生了短量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三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合 理损耗和减量,塔苏斯海运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属 涉外海事案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大连人保公司与塔苏斯海运公司均同意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当事人之 间的实体争议。
三、代位求偿权 269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大连人保公司是否有诉权;二是货物短量是否 发生在责任期间;三是如果货物短量发生,对于不超过千分之五的部分承运人是否 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大连人保公司是否有诉权。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而提 单的签发人既作为塔苏斯海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涉案提单又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 进行了背书,随后涉案提单背书给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通过贸易关系取得了提单。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 酒类集团公司凭涉案提单办理提货手续时已经经过了塔苏斯海运公司的审核,并依 据涉案提单实际提取了货物,说明承运人认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 集团公司作为收货人的身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与塔苏斯 海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塔苏斯海运公司不应在诉讼中再对 两公司的收货人地位提出质疑。
大连人保公司通过签发涉案货物保险单与被保险人中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 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此后,代表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提单经背书流转至中 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处,两公司承继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 义务。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将因货物短量向保险人及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单中关于货物短量险的约定向保 险人提出索赔。大连人保公司依约赔付后,依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糖业酒类 集团公司和塔苏斯海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塔苏斯海运公司代位提出 索赔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大连人保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短量损失的代 位求偿权,原审判决认定大连人保公司具有诉权正确,应予支持。
塔苏斯海运公司对于大连人保公司没有索赔权,进而没有诉权的主张不能成 立。首先,塔苏斯海运公司提出的货物短量是否有索赔权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保 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 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 定,本案只需审理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塔苏斯海运公司之 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提 单持有人有权对塔苏斯海运公司就涉案货物短量提出索赔。其次,代位求偿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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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般债权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 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 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以支付赔偿为准,并不要求被保险人 再向承运人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将因货物短量向保险人及 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单中关 于货物短量险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大连人保公司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 险赔款就应当视为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的赔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货物短量是否发生在责任期间。SGS 公司在装货港通过 电子地磅对涉案货物进行称重,根据该会司重量和质量证书,总重为49460吨, “称重结果与提单数量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卸货过 程中通过自动电子地磅计量方式得出的货物重量为49120.5吨,其称重方式与货物 在装货港SGS公司使用的称重方式具有可比性,原审判决据此得出货物短量的数额 正确。另外,原审判决对于SGS公司报告效力的认定正确,报告的真实性并不因是 否办理相关证明手续而否定。塔苏斯海运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 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塔苏斯海运公司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且塔苏斯海 运公司负有在卸货港妥善地、谨慎地卸载涉案货物并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提 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涉案货物在卸货以及通过自动电子地磅计量方式 称重过程中,仍处于塔苏斯海运公司掌管之下。其主张货物卸载与称重不在同一地 点,在运输途中可能会有撒落或丢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 时,塔苏斯海运公司未能证明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卸货前未对涉案货物数量进行 水尺计重,放弃了在货物越过船舷前进行称重的权利。因此,对于塔苏斯海运公司 提出货物短量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果货物短量发生,对于不超过千分之五的部分承运人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塔苏斯海运公司提出根据国际散杂货运输惯例在货物短量 范围内应扣除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0.5%合理损耗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 予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塔苏斯海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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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属涉外案件。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 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问题,代位求偿权通常被归结为四要件:第三 者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对其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标的物的损失属于 保险事故;保险人已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保险人应予赔 付并已实际赔付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中,提单背书转让的程序决定了谁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 通过对货物所有权的判定,明确了原告通过向货物所有权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取得 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理解,没有机械地适用“舷至舷” 原则,而是将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充分保护了货物 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海事法院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