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范某诉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94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范某
被告:人寿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1日,范某作为投保人、保险人、业务员签署了投保单,向人寿 公司投保了福如东海A 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二、人身保险纠纷 173
2011年6月8日,人寿公司向范某签发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范某,合 同成立日期2011年6月8日,生效日期2011年6月9日;险种包括福如东海A 款 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每年3500元;附加安康提前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每年1300元;交费期间均为20年。 2011年至2014年,范某均交纳了保险费,但2015年和2016年均没有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7年6月22日,范某办理了保险合同复效;2017年6月28 日,范某一次性交纳了3年的保险费。2018年6月,范某因患乳腺癌晚期到人寿公 司提出理赔。人寿公司根据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在本合同保险期 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 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 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0%,范某于保 险合同复效后一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在2018年6月12日支 付了10010元的保险金。范某认为在补交保险费时,并没有人告诉其存在一年的观 察期,其亦不清楚合同效力恢复也适用该规定。故范某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公司赔 偿保险金14万元。
【案件焦点】
1.对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解是否存在歧义;2.保险合同效力 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方法对范某是否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寿公司向范某签发的 保险单载明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3500元和附加安康提 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1300元的字样,从该内容能明确看出不同的险 种交纳不同的保险费。对于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对于该险种 的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范某本人为投保当时的业务员,故其对该险种的保 险责任应当是清楚明知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 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投保人来说,按时交纳保费,是要求保 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
17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 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 依据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 同效力恢复。范某在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 约定,此时合同效力已经中止。2017年6月22日,范某补交保险费后,根据合同 约定,合同效力恢复。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年 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办法。范某虽称其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之时人寿公司未告 知该规定,但首先,范某本人即为保险经纪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纪人,其在为 自己投保该保险产品时,应当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明知的;其次,关于合同效力 恢复后1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办法与合同生效后1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 办法是在同一条规定中,甚至仅仅是在合同生效后以括号形式表示或合同效力恢 复的字样,而范某对合同生效后的赔付办法是清楚明知的,因此其也应当对该条 款是清楚明知的。综上,该条款约定对范某亦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内满足各 条件,该合同即行恢复效力。复效制度是保险法独有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持保 险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复效中投保 人是否需要再次履行告知义务,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实际上是 因为对复效后的合同性质的认识不同导致对告知义务是否需要再次履行的认定不 同。本案中,虽然范某表示是在复效期间发现了其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并因此申请理 赔,并非在复效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我们也注意到,在实践中存在很多这样的 案例。因此,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复效期间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思考。
二、人身保险纠纷 175
1.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的性质
目前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后的合同的性质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原合同说,该 观点认为复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重新恢复原人身合同之法律效力,复效之后的合同 和原有合同在具体内容、保险费率等多个方面都是比较相似的,甚至并没有任何 的改变。基于此,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对于原合同而言,是个效力中止后又恢复效 力的合同。第二种观点则为新合同说。该观点认为,复效后的合同虽然与原合同 相比在主体、内容上基本相同,但效力恢复需要经过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保险 人进行复效审核、重新签订协议等一系列的操作,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融合了原保险合同及新合同的内容,应为 特殊合同。
笔者以为,从保险合同复效的订立看,在原保险合同中止时合同效力恢复;而 在效力恢复时,保险人需要对投保的流程、事实等内容进行一系列的审核,因此绝 对地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性质为原合同或者新合同都不妥,采用第三种观点更为 合理。
2.保险合同复效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投保人是否需要在复效时履行告知义务观点的不同主要源于对复效后保险合 同性质认定的看法不同。持肯定说的学者对复效后的合同持新合同说,因而新合同 的订立当然需要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考虑到在保险合同中止后至合同复效期间, 健康状况恶化或不良的人会更倾向于选择申请复效,而健康状况良好的人则更倾向 于不申请复效或退保。为了避免投保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保险人有必要在复效 时重新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合同性质持原合同说的,则认为复效后的 合同不需要再进行告知义务。该观点认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履行过 告知义务,如果中止期间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复效之时被保险人的危险 增加,也应属于事先应预计到的风险。假使保险合同从未发生中断的情况,被保险 人的健康状况也会随时间而改变,也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风险增加,保险 的复效与被保险人健康状态的恶化没有因果关系。
笔者以为,复效后的合同既有原合同的内容也有新增加的内容,对于投保人在 复效中的告知义务就应当区分对待。对于在合同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变化甚至可 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复效的情形,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除此之外,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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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保人可沿用原告知内容。
3.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八条规定,“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恢复效 力。“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如何认定,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法 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达到“影响保险 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程度的,均应当认定为“危险程度 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在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 “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也不应当仅仅定性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健康 状况恶化,应适当地作扩大解释,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恶化等,以避免 道德风险的出现。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方 吴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