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保险单记载事项与保险条款约定相抵触时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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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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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5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15日,刘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88型终身保险,投保单载 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受益人为马某某、刘某。保险期限 自1997年3月16日起算,缴费期为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为
40480元,附加费为3000元,合计43480元。声明处记载:兹向贵公司投 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投保单所





填各项及健康告知均属真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公司可依法解 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有刘某某签字。1997年4月 16日,保险公司签发了88型终身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缴费 期为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为40480元,附加费为3000元,合 计43480元。保险份数为80份,普通保险金金额为800000元,生存保险 金金额为809600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本保险每份保险单的普通保险 金金额为10000元,缴费期满生存保险金为累计缴纳保险费额。第八条 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缴费期满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 付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刘某某按约缴纳保费20年,每年缴 费金额为43480元,共计缴纳保费为869600元。2017年4月1日,保险公 司向刘某某给付生存保险金809600元。后因双方对应给付生存保险金是 809600元还是869600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保险单记载事项与保险条款约定相抵触时如何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 的88型终身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
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
容… …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由此可见, 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应当按订约过程中双方已达成的合意 内容载明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投保单反映的订约过





程可见,双方未就生存保险金金额明确计算,仅就保险条款进行告知和 说明,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缴费期满生存保险金为累计缴纳保险费
额。但保险公司以出具记载有不同内容保险单的方式单方变更了双方已 商定的合同内容,即减少生存保险金金额为809600元,并未得到刘某某 的明示同意,对刘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条款 的约定支付刘某某生存保险金60000元。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保险公司支付刘某某生存保险金6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应当按订约过程中双方已 达成的合意内容载明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投保单反 映的订约过程可见,双方未就生存保险金金额明确计算,仅就保险条款 进行告知和说明,而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缴费期满生存保险金为 累计缴纳保险费额。但保险公司以出具记载有不同内容保险单的方式单 方变更了双方已商定的合同内容,即生存保险金金额为809600元,并未 得到刘某某的明示同意,对刘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保险公 司还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支付刘某某生存保险金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由一组书面文件共同构成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均是保 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中记载内容不一 致的认定规则,包括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非格式 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保险凭证存在手写 和打印两种方式,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保险单与保险条款记载不一致的 情况。实践中,因保险条款需保险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而保险单的记载则可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因此保险单的记载与 保险条款约定事项相抵触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即保险单记载与保险条 款约定事项不一致,就如何适用而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 法定义务,保险单应当诚信的体现订约过程中双方已达成的合意内容。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保险合同内容载体之一的保险单应当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订约过程达成的合意一致。因此,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 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相抵触的记载得到了投保人的明示同意,否则不发生 法律效力。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 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单载明较低 保险金的方式,免除了其按照保险条款应承担的保险义务,应向投保人 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未向刘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要求适用保 险单的记载事项于法无据。

本案所涉保险险种是20世纪90年代末由保险公司推出的,因其在特





定条件下被保险人既可以获得生存保险金,也可以获得普通保险金,在 当时受到了众多投保人的青睐。 目前正值生存保险金给付的集中期,该 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模式,为类案的审理提供 参考思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贺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