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秋诉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耿秋
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耿秋是在石河子市43小区架设电缆的临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该小区住 宅楼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尚未完成,包括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 限公司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正在该小区施工。其中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该 小区1、2号楼的南侧挖掘供暖管沟,供暖管沟与1、2号楼之间最宽处有两米左 右,最窄处不足一米。
2013年10月3日16时左右,耿秋同事李斌在43小区1号楼东侧收电缆,耿 秋骑摩托车找李斌一起工作。在从1号楼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挖管沟之
八、物件损害责任 141
间自西向东经过时,掉入沟底摔伤。
事故发生后,耿秋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0192.68元,医院建议其出 院后全休3个月。耿秋认为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共场所挖掘管沟,未设 置警示标志亦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疆天富热电股 份有限公司认为耿秋摔伤位置为未交工小区,并非公共场所,且耿秋所经路段不具 有通行条件,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事发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2.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耿秋承 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石河子市43 小区。该小区楼房虽未完全交工,但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该小区限制外人入内,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小区施工人员除新疆天富热电 股份有限公司外,还有其他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故事发地点具有以下特征: (1)在空间上具有开放性;(2)进入事发地点的人员具有不特定性,故应当认定 为公共场所。此外,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共场所挖掘管沟,未设置明显 的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耿秋摔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耿秋在有便道 可通行的情况下,选择了一条明显不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 应当减轻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秋各项损失 24675.81元。
二、驳回耿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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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事发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 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 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该条法律时, 应当首先明确事发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或道路,但目前法律对公共场所并没有明确 的定义。
在具体适用中,应从立法目的出发来确定公共场所的定义。本条法律的立法目 的在于防止施工单位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给第三人造成伤害。故在具体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通过考量施工地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允许第三人通行来确 定。具体来说,该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满足以下两个特征:(1)开放性。即在 空间上,公共场所应当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开放的,进入该场所无须履行任何限制性 的手续。(2)人员上具有不特定性。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为可以为社会公众所用, 进入该场所的人员是不特定的,无法预知的。
具体到本案中,事发地点虽然为未交工小区,但该小区除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 限公司外,还有其他多家施工单位同时在施工,且并不限制其他不特定的人进入, 故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 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如因未采取上述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 即应当推定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薛战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