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非险情引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喻德鼎诉邢禹江、陈丹景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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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喻德鼎
被告:邢禹江、陈丹景

【基本案情】
宜昌市城区西陵二路25号4栋4楼206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喻德鼎,产权证号 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099771号,房屋建筑面积107.86m², 设计用途住宅。该套房 屋5楼208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邢禹江,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099769号, 房屋建筑面积107.86m²。
2011年4月23日,邢禹江(甲方)与陈丹景(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1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上述房屋,期限4个月,从2011年5月1日起至 2011年8月31日止,月租金1700元, 一次性付清,押金3000元,乙方必须做好 防火防盗,如发生火灾,乙方应付全部责任,合同还对租赁房屋附属设施、水电气 表的起算数、纠纷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丹景占有、使用上述租赁房屋。2011年7月22日22时许, 208号房屋发生火灾,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大火扑灭。同年7月30 日,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宜西公消火认字 [2011]第004号),确认:起火原因为长期大量用电导致客厅空气开关着火引燃周 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次火灾,烧毁租赁房屋室内部分装修、家具、电器及衣物 等,直接财产损失53128元。
2011年7月26日,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书面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 证中心对上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8月10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 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宜价认鉴字[2011]264号): 208号房屋装修损失63033元,拆除费用15649元,家具损失8130元,小计86812 元;206号房屋修复费9806元,合计96618元。因对上述损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 议,遭受财产损失的邢禹江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11) 西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丹景赔偿邢禹江损失86812元,并支付原 告邢禹江鉴定费2900元,两项合计89712元。陈丹景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 月1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




九、其他侵权责任 20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另一遭受财产损失的喻德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紧急避险非险情引起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关系,是 一种特殊的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邢禹江将其名下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发生 火灾,消防部门在扑灭火灾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806元,事实清楚,生效的法 律文书已予确认。
被告陈丹景租赁他人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义务,长期大量用电导致客厅 空气开关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9806元的财产损失,被告陈 丹景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由此,被告陈丹景应该承 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邢禹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出租房屋,其交付的出租房屋不存在火灾隐 患,如房屋电路老化等问题,被告邢禹江依法脱离了对其名下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 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即原告请求被告邢禹江对其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丹景赔偿原告喻德鼎财产损失98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履行完毕。
二 、驳回原告喻德鼎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谓紧急 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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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最早 源于中世纪教会法中“紧急时无法律”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意为在紧急情况下可 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些行为,以避免紧急情况下所带来的危险。紧急 避险的司法实践,起源于古代西方人的远洋活动,在遇到险情时,授予船长在航行 中的绝对权威,采取最大限度的措施挽救生命和财产,事后,货主和船员们一般不 能在事后要求船长承担责任。此后,现代各国在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对解决避 险制度加以规定,并在实践中得到发展。
本案中,火灾发生在206号房屋,消防部门是这次火灾的灭火的紧急避险人, 原告的损失是消防部分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也没有争议,消防部门不承担原 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处理的共识,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被告陈丹景承担民事 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 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 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判决陈丹景承担民事责任也 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喻德鼎是否应该对火情承担民事责任。主张喻德鼎承担民事 责任的理由认为:喻德鼎的房子发生火灾,喻德鼎是本次火灾的实际受益人,喻德 鼎对其名下的房产具有管理责任,因此喻德鼎应该承担204号房屋损失的赔偿责 任。反对的观点认为:喻德鼎不是险情的引起者,喻德鼎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 理由。
我们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应该按照侵权之诉的民 法原理处理。从主观过错来看,本案不适应无过错责任情形,应该适应过错责任情 形。显然,本案被告喻德鼎主观上没有过错,喻德鼎将其名下的房屋出租给陈丹景 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比如电路老化、电器漏电等问题。发生火灾的原因在于房 屋承租人陈丹景长期大量用电导致客厅空气开关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陈 丹景主观过错明显,符合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因此法院作出了陈丹景承担民事责 任、喻德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尹暹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