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构筑物的修建方、使用人疏于管护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陆世恩、覃氏内诉富宁县富东水电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世恩、覃氏内
被告(上诉人):富宁县富东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水电公司)
【基本案情】
陆世恩与覃氏内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富宁县谷拉乡那龙村民委排依小组,受害者陆氏
浩(女、殒年25岁)是两原告的女儿。涉案那林电站位于富宁县谷拉乡平蒙村,该电站隶
属富宁县富东水电有限公司。那林电站从那龙村委会平泮小组往平蒙村委会那林小组方向
修建一条全长13公里的水渠引水发电,2009年电站建成产电。未修建电站水渠前,水渠沿
线有条小路,是那龙村民委排依、平泮小组村民去谷拉街的便道。电站修渠过程中,将水
渠修建在靠山一侧,另一侧修通一条宽约3米的泥路与水渠并行,泥路是电站员工日常查
看水位、捞渣的通道,也是附近排依、平泮小组村民去谷拉乡赶集、办事的交通要道。陆
氏浩居住地距水渠3公里。
2015年11月20日下午,陆氏浩和侄女陆晓茜驾驶摩托车从富宁县者桑乡回谷拉乡老
家,在途经涉事水渠旁上游6公里至7公里路段时两人落入水渠溺亡。事发后,双方因赔偿
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以涉案电站的水渠修建在公共道路边但未对沟渠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
施,致行人坠落溺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各项经济损失
443718.80元,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经现场勘验,那林电站水渠宽约2.8米,深约3米,
日常水位2.6米。案发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对涉案水渠及旁边路面部分进行修
缮。
【案件焦点】
富东水电公司是否应对陆氏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划分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陆氏浩是否为跌落那林电站引水渠溺水
死亡的问题。事发后,富宁县公安局谷拉派出所虽然未对陆氏浩、陆晓茜的死亡原因作进
一步调查,但本案结合死者被发现的地点、涉事摩托车打捞点、报案人员在事发之日对附
近村民的询问结果及死者家属的陈述等已知的基础事实,可以推定陆氏浩搭载侄女陆晓茜
途经涉案那林电站水渠旁的道路时落入水渠并溺亡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对陆氏浩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那林电站引水渠属人工构筑物,
被告作为引水渠的管理者和收益者,有义务对引水渠进行管理和维护,除保障引水渠的功
能正常运行外,还要消除引水渠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潜在危险。受害人陆氏浩居
住地距电站水渠3公里,附近村小组村民日常到政府所在地谷拉乡赶集或办事均途径水渠
旁的道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
案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被告作为该水渠的管理者,其未
能提交按规定尽到科学合理防护、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的证据,也未就本案的基础事实、
推定事实提出反证。被告应对疏于、怠于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氏
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居住在涉事路段附近的村小组,应对事发地的情况比较熟
悉,在驾驶机动车辆路过引水渠边的道路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落入引水渠内溺
水身亡,陆氏浩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案情,受害者陆氏浩自身承担
80%责任,富东水电公司承担20%责任。
三、受害人陆氏浩因落水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陆氏浩于2013年8
月与文山州富宁县教育局签订《教师聘用合同书》,为在职教师,属城镇居民。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
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
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20年×24299
元/年),原告主张4859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
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年,丧葬费为27184元(54368元/年÷2),原告主张27184元,
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陆世恩、覃氏内生活费。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原
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陆氏浩因溺
水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13164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部分支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
一、原告陆世恩、覃氏内因陆氏浩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13164.00元,由被告富宁县
富东水电有限公司赔偿20%即10263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陆世恩、覃氏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富东水电公司持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意见提起上诉。文山壮
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有
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受害人陆氏浩的溺水身亡是否与富东水电公司有因果关系。一
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过程、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如何正
确把握争诉的这一要件,应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案例中,陆氏浩在途经涉事路段落入
水渠溺亡是事实,涉事水渠原来有小路,是受害人去谷拉乡赶集、办事的交通要道,因那
林电站修渠所为,使得受害人日常出行的道路与水渠是并行状态,这种状态如不进行科学
管护则安全隐患的潜在危险不可避免。富东水电公司对水渠疏于管理、怠于履行其安全维
护义务是受害人陆氏浩的溺水身亡与富东水电公司有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根据《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富东水电
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二:受害人陆氏浩的溺水身亡的责任划分问题。过错程度是评判责
任划分的标准,案例中,富东水电公司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本案受害人陆氏浩落水死亡的
原因之一,综合案情,富东水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符合法律事实。受害人陆氏浩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预判能力,同时其本人居住在涉事路段附
近的村小组,对事发地的情况比较熟悉,在驾驶机动车辆路过引水渠边的道路时未尽到安
全的注意义务,导致落入引水渠内溺水身亡,死者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即80%的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黄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