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拾得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王 加英诉赵福顺、赵仲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加英
被告:赵福顺、赵仲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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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王加英、赵福顺、赵仲春系同村村民。赵福顺在高速公路边上捡到一头牛,便 将捡来的牛牵回家。后来赵福顺与赵仲春口头约定,将牛以5000元价格卖给赵仲 春。赵仲春来到赵福顺的院子里拉牛,让赵福顺跟着一起将牛送到家,顺便回家给 赵福顺拿钱。赵仲春拉着牛在前面走,突然,牛受惊从赵仲春手中挣脱了缰绳。赵 福顺看到这种情况,跟着赵仲春一起追牛。二人追过两条街都没追上牛,牛也没有 进入别人家的院子。直到遇到王加英的儿媳迟砚丽,因迟砚丽在王加英家门口拦截 牛,牛才进入王加英家院子里。牛将王加英家西厢房前侧放的玻璃碰碎,玻璃又将 王加英的右脚扎伤。王加英的伤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损伤,右足神经血管肌腱损 伤,右足皮肤撕脱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加英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 法鉴定所对王加英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加英构成十级伤 残。为此,王加英支付医药费22705.0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910元、伙食 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250元等。另,赵仲春已给付王加英医药费12415.19元、 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
【案件焦点】
1.拾得人对遗失动物承担哪些义务;2.拾得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应该由 谁来承担;3.此种情况下的动物致害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 到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他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他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 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本案中,赵福顺拾得 牛后,有义务妥善管理牛,牛造成王加英受伤,赵福顺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牛 在被赵仲春牵至其住所的过程中,挣脱缰绳逃走,赵仲春作为临时管理人亦有过 错,应赔偿王加英的合理经济损失。牛在村内道路奔跑过程中,受迟砚丽拦截进入 王加英家院内,迟砚丽对王加英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部分过错,故赵福顺和 赵仲春不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70%。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



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39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 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赵仲春除已给付王加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73.19元外,再赔 偿王加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9.86元。
二 、赵福顺赔偿王加英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 经济损失共计16123.05元。
三、驳回王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动物致害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归责原则上 也有差异。然而,两部法律在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上的界定高度一致,就是动 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具体到本案中,牛是赵福顺拾得的,他是理所当然的管理 人。至于之后赵福顺将牛卖给赵仲春,又涉及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买卖动物的所有权 是否转移,二是买卖动物是否存在潜在瑕疵。一般情况下,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应该随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动物是存在潜在危险的,因此 不能完全根据动物所有权转移来确定其民事责任。所谓动物的潜在危险,是指个别 动物所具有的超出同类动物共同危险之外的危险。例如本案中牛伤人,就超过了这 类动物的共同危险性,这种情况下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赵福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至于赵仲春,虽然没有交付货款,按照交易规则也没有实际获得牛的所有权, 但是当时牛确实处于赵仲春的临时管理之下。赵仲春作为临时管理人,应该履行对 遗失物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牛的安全,采取措施保证牛不造成他人 财产、人身损害等。赵仲春作为牛的管理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第三人迟砚丽的介入,因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免除赵福顺和赵仲 春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第三人的过错与赵福顺和赵仲春相比,显然要 轻,所以法官酌定免除赵福顺和赵仲春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法官酌定 赵福顺和赵仲春分别承担35%。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