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不担责

——许桂芝等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桂芝、安凤春、安凤英、安凤华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



三、医疗侵权责任 67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8日,许桂芝、安凤春、安凤英及安凤华四人的亲属安玉秀因咳 嗽、乏力、尿频4个月,加重10余天,尿失禁3天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 断为:1.肺炎?2.肺不张;3.陈旧性肺结核;4.胸腔积液(右);5.腹腔积液; 6.前列腺增生症;7.右肾囊肿;8.肝囊肿(多发);9.帕金森病?2009年6月24 日,安玉秀经抢救无效死亡。
许桂芝四人认为人民医院对其亲属安玉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 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辩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法院 委托,日照市医学会作出日照医鉴〔201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 者入院后诊疗过程规范,未违背有关常规。2.患者入院处于恶病质、免疫衰竭状态, 其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许桂芝四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法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 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患者入 院诊断为肺炎?肺不张,陈旧性肺结核,胸腔积液(右),腹腔积液,前列腺增生 症,右肾囊肿,肝囊肿(多发),帕金森病?入院后化验提示:白细胞减少、贫血, 血小板降低;低血糖,严重电解质紊乱;肝功能异常,严重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 障碍。患者高龄,以上病情提示入院时患者病情危重,呈恶病质、衰竭状态,预后 差。2.医方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缺陷,主要表现有:根据红花注射 液说明书,患者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不应使用红花注射液。鉴定意见为: 1.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缺陷。2.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行尸检, 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对人民医院的诊疗缺陷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 无法评定。
许桂芝四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完善、不全面,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 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尸检问题,病历中安凤春注明:“院领导说明了尸解是国 家规定,我根据老人实情,不做解剖。”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意见 书鉴定因未行尸检无法确定确切的死亡原因,对诊疗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无法评定,而导致未进行尸检的责任在许桂芝四人,许桂芝四人举证 不能。




6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1.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2.患者死亡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 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谁证明。
【法院裁判要旨】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玉秀因病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 救无效死亡。经人民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日照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若当事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 行为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许桂芝四人要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由 许桂芝四人提交相应证据。经许桂芝四人申请,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中国科协司法 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表明,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呈恶病质、衰竭状态,预后 差,人民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操作规范,虽在使用红花注射液时存在缺 陷,但因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因此,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 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本案患者死亡后许桂芝四人不同意对患者进 行尸检,也就是说造成因果关系无法评定的原因在许桂芝四人,许桂芝四人要求人 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证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医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许桂 芝四人举证不能,故对许桂芝四人要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 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桂芝、安凤春、安凤英、安凤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系侵权案件,应具备构成侵权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本 案经鉴定,人民医院对安玉秀的医疗行为存在用药瑕疵,但因未行尸检,确切死亡 原因不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评定。本案的争议 焦点为人民医院对安玉秀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 认为:本案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呈恶病质、衰竭状态,预后差,人民医院对患者



三、医疗侵权责任 69

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操作规范,虽在使用红花注射液时存在缺陷,但因未行尸检, 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对人民医院使用红花注射液的缺陷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 因果关系无法评定,而当初未能进行尸检系因许桂芝四人不同意对患者进行尸检, 也就是说造成因果关系无法评定的原因在许桂芝四人,且许桂芝四人举证不能,故 对许桂芝四人要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 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本案因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对人民医院的诊疗 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评定,但人民医院在患者入院时使用红花注射 液,患者本身血小板减少,凝血功能障碍,不应使用该药物,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 疗行为存在缺陷,且最终患者死亡,故人民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酌定人民医 院对安玉秀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王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