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库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三中民终字第139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恩库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张恩库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村民,原告于1996年10月28日申请建房获批,
原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半截塔36号,批准建房四间,原告随后在宅基地上建造
了房屋。原告自述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在原宅基地外以南、宅基地外以北及宅基
地外以西自建了建筑物。
2003年9月23日,原告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
《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
屋四间,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原告应在2003年9月28日前完成搬家腾房,并将原住房交
甲方拆除。2003年9月29日,原告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将东坝乡半截塔村36号建筑
面积109.5平方米的四间房屋交付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2013年4月25日,被告组
织人员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半截塔36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外原告自建建筑进行了拆除。
后原告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
东坝乡人民政府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半截塔村36号房屋(包括住房和厂房)实施强
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张
恩库提到的房屋被拆除行为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据此裁定驳
回了张恩库的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拆毁房屋系侵权行为,
要求被告将原半截塔村36号用于开办开心家具厂的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
其宅基地外自建建筑物占用了被告的集体土地,但称系经过被告同意建造的,并提交了如
下证据:1.北京市东坝开心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3.加盖北京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的《证明》;4.东坝乡村民宅基地调查表。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
根据2003年签订的拆迁腾退协议,对半截塔村36号宅基地院内的房屋拆迁系合法行为;半
截塔村36号宅基地外建筑违章,侵占了村里集体土地,村委会根据村民大会决议将违章建
筑拆除,原告要求将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家具厂经营场所
位于朝阳区东坝乡半截塔村33号,与本案不是同一标的。第三人同时否认其配合被告实施
拆迁行为。
【案件焦点】
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外自建房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恢复原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
府相关文件对辖区涉及绿隔建设的部分住户进行腾退搬迁,在此背景下与原告签订《东坝
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自愿签订《交房
验收单》对其合法拥有的原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半截塔36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交付拆
迁,上述搬迁腾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称其在获批的宅基地内有合法建筑150多平
方米,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与其签订的《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
议书》、交房验收单上确认的建筑面积不符,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事实,原
告在宅基地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未提交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及规划、建设审批文
件,不能认定原告为被拆除地上物的合法权利人,此外,涉案土地因城乡一体化及土地储
备已经被相关单位收回,对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指出,被告作为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管理,被告在发现原告侵占集体土地时即应予以制
止,或者诉请有权机关解决,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地上物的行为欠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恩库的诉讼请求。
张恩库持原审起诉意见,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朝阳区
东坝乡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涉及违章建筑被非法拆除后的保护问题。
1.违章建筑不具有物权法上所有权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
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
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法律规定,私人取得的合法财产是其
所有权的客体,并受到法律保护。所谓合法建房主要是指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或完成了
特定的审批手续。违章建筑是指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违章建筑因不具备合法性,
故不具有物权法上所有权的效力。
2.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
尽管违章建筑因不具备合法性而不享有物权法上所有权的效力,但是从经济学角度分
析,违章建筑人建造违章建筑花费了必要的劳动和成本,违章建筑也具有一般房屋的使用
功能,其中具有一定的可得利益。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首
先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版,第635页。凡是直接而实现的得以自由支配其物者,即属于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3页。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
筑的占有,他人不得随意侵犯。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建筑人自己可以对违章建筑占
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
拆除违章建筑应经过法定的程序。结合本案,半截塔36号院宅基地外建筑物是否属于
违章建筑,应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认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
治组织仅对集体土地享有民主管理的自治权,并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职权。同时,如果
已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为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拆除也应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村民委员
会无权随意拆除违章建筑。综上,村民委员会对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亦缺乏法律依据。
3.违章建筑被非法拆除后的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将占有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中第二百四十五条是对占有保
护的规范,该条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占有妨
害请求权包括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
权、占有妨害请求权适用均以 “物”尚且存在为前提,违章建筑被非法拆除后,该违章建
筑已经灭失,故违章建筑人无法请求这两种占有保护请求权。
对于该条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部分学者认为“该规范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
范,而是一项参引性规范”,吴香香:《〈物权法〉第245条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
第4期。指示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所保护的权利与权益并不包括“占
有”,而对“占有”的保护能否参照适用“所有权”的保护则值得商榷。
结合本案,张恩库诉至法院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委会将其违章建筑恢复
原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的规定,“恢复原状”不属于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任何
一种,且该违章建筑已经灭失,故张恩库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毕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