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涉外级别管辖、侵权行为地的理解与适用

——庄某海、韩某诉赵某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辖终66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海、韩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刘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国
被告:丁某春、武某香、刘某晓、苏某交


【基本案情】
刘某国于2015年12月2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再 次被山东省荷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某公安局分 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某公安局 分局执行逮捕,一直羁押于某看守所。诉讼中,韩某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某社区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根据物业提供居住证明,韩某系2014年 10月22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院3号楼3单元301(以下简称301 号房屋)。韩某另提交结婚证和房产证,显示其于2019年12月7日与案外人卢 卓君登记结婚,301号房屋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至卢卓君名下。诉讼中, 经询,二原告不认可赵某、武某香、刘某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朝阳区人 民法院有管辖权,不同意移送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1.对“被监禁的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适用;2.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 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中的适用;3.涉外级别管辖;4.侵权行为地的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 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国自2018年 8月29日起被羁押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二原告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韩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居民委员会出 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和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故韩某向其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但二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 元,超出朝阳法院管辖范围,故赵某、武某香、刘某华关于本案违法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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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的规定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关于移送法院,二原告选择 管辖法院的依据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法院,且不同意本案移送到山东省菏泽市中 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韩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刘某华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 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 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 某国被羁押已超过一年,故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刘 某华的上述主张系对司法解释的误读,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当 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况且,二原 告诉至本院时,刘某国被羁押不超过一年。因此,木案管辖不能适用上述司法 解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赵某、被告武某香、被告刘某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赵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系庄某海、韩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对刘某国、赵某、刘某华等人提起的诉 讼。现一审法院在赵某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以及庄某海、韩某起诉主张的诉讼金额,裁定 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 院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 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法律


应是对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时,如何确定案件的 地域管辖规定,且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 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本案在庄某海、韩某提起诉讼时, 刘某国未经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同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庄某海、韩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为 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国户籍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我 院管辖区。现未有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且在起诉时,刘 某国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亦不应视 为其经常居住地。经查,庄某海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中庄某海、 韩某向刘某国、赵某等人主张诉讼金额7000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n 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 [2017]359号)中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级别管辖规定,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赵某、刘某华之上诉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是比较复杂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涉及对“被监禁的人”在管辖权异议 案件、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中的适用、涉外级别管辖、侵 权行为地确认等因素。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一,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未充分审查当事人身份。经二审法院查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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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海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本案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则 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 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中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中级人民 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涉外案件确定级别管辖的涉诉 金额应为20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 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5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 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三中院系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有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 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指原、被告双方均被监禁 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 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系原告提起诉讼时,仅被告单方被监禁的情形。
“被监禁的人”应符合何种条件?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这里所说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 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本案原告于2019年7月3提起诉 讼,2020年3月在本案诉讼期间,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刘某国 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9年。故 原告起诉时,被告刘某国未经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 四项的情况。
同时,合议庭认为在起诉时,刘某国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 施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亦不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73

第三,北京市朝阳区是否系本案侵权行为地。即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否可以 视为侵权行为地。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除法律、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 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 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看,本案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 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故,北京市朝阳区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
第四,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关系竞合下,涉诉合同协议条款能否适用?合 议庭经审理认为,合同与其他法律关系竞合下,合同中财产性协议管辖条款仍 然在非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有协议管辖条款, 一方当事人以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则在侵权之诉中,双方仍 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除非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方可适用侵权的法定规 定确定管辖法院。但本案中,原告庄某海、韩某与刘某国签订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 理,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赵某等人均不是上述合同相对方,不应受涉 诉上述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 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庄某海、韩某以侵权责 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国户籍地位于北京市顺义 区,属于我院管辖区。现未有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且在 起诉时,刘某国已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地 点,亦不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经查,庄某海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 案中庄某海、韩某向刘某国、赵某等人主张诉讼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 [2017]359号)中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级别管辖规定,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黄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