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再君等诉廖淑芳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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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再君
被告(上诉人):廖淑芳、朱向阳 被告:熊国民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刘再君、张文莉为方便其子刘××读书而租住廖 淑芳、朱向阳所有的房屋,该房内安装有一台燃气热水器。2009年2月7日下午 18时至20时,刘再君、张文莉及其子刘××吃完火锅后回到租住的房屋中。当晚 8时许,刘再君、张文莉及其子刘××三人先后使用热水器洗澡,其后刘再君用煤 气灶为其子刘××煮了一碗方便面。当晚9时许,刘××称其身体不舒服,想吐, 后来便上床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刘再君到刘××的卧室查看刘××时,发现刘 ××已中毒身亡,自己也大小便失禁,张文莉全身无力,刘再君立即打电话给同事 黄浩、弟弟刘在品。黄浩赶到事发现场后打电话给120和110,120医生赶到后将张 文莉送至医院治疗。其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人员亦到现场,对现 场进行了摄影拍照。2009年2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作出鄂公刑技化(2009)028 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一)经检验,送检死者刘××胃内容物未检出 常见有机磷农药、有机氮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毒鼠强鼠 药成份。(二)送检死者刘××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的成份,碳氧血红蛋白的含量 为49.6%。2009年4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作出关于刘× ×死因的分析说明,内容为:(一)死者刘××可以排除毒物中毒死亡。(二)死 者刘××的致死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此次事故发生后,刘再君、张文莉于2009 年3月4日退房。同时查明,涉案出租房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属直排式,该燃气热水 器燃烧时所需的氧气都从室内采集,在燃烧的同时,将产生的废气直接向空气中排 放,在房间密闭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有害气体积聚和氧气缺乏。另查明,涉案出 租房中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并未安装通风烟道,在出租给刘再君、张文莉使用 前,其已使用10多年,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使用年限是6年。 原国家轻工局、国内贸易局于1999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19
气热水器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起禁止生产和销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廖淑芳、 朱向阳不能提交购买该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发票、使用说明书,无法确定热水器的 生产商和销售商。在原审诉讼中,刘再君、张文莉于2009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 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燃气热水器安装是否规范进行司法鉴定,因廖淑芳、朱 向阳在刘再君、张文莉退房后已将该热水器拆除作为废品出卖,无法进行鉴定。
【案件焦点】
一是刘再君使用燃气灶时是否发生煤气泄漏;二是上诉人廖淑芳、朱向阳对于 被上诉人之子刘××死亡有无过错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出租人要保证租赁物不能危及承租人的 安全或健康,对房屋内的设施负有维修的责任,应保证房屋设施正常、安全地使 用。廖淑芳、朱向阳明知在房屋内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未安装通风烟道不合规 范,会导致热水器在不完全燃烧时一氧化碳废气滞留在室内,给使用者留下安全隐 患。同时还明知安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超年限使用,仍不更换,故廖淑芳、朱 向阳存在将有瑕疵的房屋设施交付刘再君、张文莉使用却不如实告知之过错。廖淑 芳、朱向阳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对承租房屋的刘再君、张文莉及刘××有安全保障义 务,廖淑芳、朱向阳的上述过错与受害人刘××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再 君、张文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受害人刘××的监护人,对受害人刘× ×的人身安全、学习生活有保护、监管责任。其应在受害人使用热水器洗澡时保持 室内通风。刘再君作为医生应对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有最起码的认知,但其在刘×× 有中毒初步症状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死亡后果的发生。刘再君、张文莉 对受害人刘××的监管失职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廖淑芳、朱向阳未尽安全保 障义务是造成刘××死亡的次要原因,故刘再君、张文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廖淑 芳、朱向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刘再君、张文莉各项损失合计为282358.50元。由廖淑芳、朱向阳赔偿 84707.55元;由刘再君、张文莉自行承担197650.95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 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 、驳回刘再君、张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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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廖淑芳、朱向阳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安保法律义务概念。该义务是指房屋所有人对于其 所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确保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 危害因素,对于上述因素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否则, 将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特征一般为依附于租赁合同的附随 法律义务,随着租赁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借鉴买卖法律关系,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 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前者为担保出租的标的物上的权利无瑕疵的责任, 后者为担保标的物质量上无瑕疵的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是诚信基础上的过错责任 原则,即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 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却既不采取维修、更换措施,亦不履行告知、说明等义务, 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则可以直接推定出租人具有过错,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2. 出租人承担安保法律义务的范围。房屋出租后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在 发生承租人人身、健康、财产损害事故之后,往往伴随着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混合责 任。出租人仅在明知房屋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日用设施(煤气管道漏气、劣质煤气 热水器、照明电路漏电等)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维修、更换、安全说明等措施,才 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划分责任比例。而对超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判 断、认知范围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损害责任,则不负民事责任。如自然灾害、山崩、 水渍、房屋设计缺陷、承租人不当使用引起的承租人损害后果,出租人不负法律 责任。
3.关于民事责任竞合问题。本案中,除了出租人对于其劣质燃气热水器引发 一氧化碳致使承租人中毒死亡应负过错责任外,还包含着劣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即两种法律责任之竞合。当出租人能够举证证明确切的产品生 产者、销售者的情况下,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对 承租人的损害后果是第一责任人,由出租人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租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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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对承租人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依法得向劣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追偿相应 损失;其二,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 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再根据各责任主 体的过错责任、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力
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