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作龙等诉梁世霞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14525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作龙、郑秀荣、刘文茜、冯×× 被告(上诉人):梁世霞
【基本案情】
冯作龙、郑秀荣系冯长有的父母,刘文茜系冯长有之妻,夫妻二人于2011年3 月27日生有一子冯××。从2009年开始,冯长有与刘文茜租住梁世霞位于北京市 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的房屋。2011年8月3日,冯长有在该房屋的卫生间内洗 澡时被电击,经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市朝阳区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长有是因受电击死亡。四原告认为梁世霞提供的配套设 施不符合安全标准,致使冯长有触电死亡,梁世霞应负完全责任,要求梁世霞赔偿 四原告医疗费305元,死亡赔偿金640000元,丧葬费27000元,停尸费8000元, 死者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被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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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养人生活费3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案件焦点】
其一,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电部位,且漏电与冯长友之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其二,冯长友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生 命健康权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冯长有在租住梁 世霞所有的房屋期间,因在卫生间内洗澡被电击身亡。根据冯长有之妻刘文茜在庭 审中的陈述,事发当日冯长有洗澡时使用的是其自行从其他房间引入卫生间的临时 电源,虽然刘文茜在证人冯长伟出庭作证后改变了自己的陈述,但考虑到刘文茜是 冯长有触电后到场的第一人,本院认为刘文茜最初的陈述更为可信。冯长有在卫生 间相对潮湿的环境中私接临时电源的行为极易造成漏电,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漏 电不是因冯长有自己的行为所致。而梁世霞作为房主,有义务证明其提供的房屋和 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四原告和梁世霞均不申请对涉诉 的卫生间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
目前梁世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房屋和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而四原 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长有私接临时电源的行为与漏电无关,双方均未尽到应尽 的举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四原告要求梁世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冯长有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针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因抢救冯长有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 理支出,应获赔偿。冯长有因电击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长有之子尚未成年,其主张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长有之父冯作龙在庭审中表示,目前其仍在 从事农业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 定,本院不予支持;冯长有之母郑秀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 并且无收入来源,其要求梁世霞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停尸费提供任何证据,且在丧葬费赔偿款中应 已包含了此项支出,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四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23
证据,但是考虑到冯作龙和郑秀荣来京处理梁世霞的丧事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可 酌情予以支持,但无证据证明二人在外住宿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 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梁世霞赔偿冯长有其他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 费、遭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 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冯长有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 偿金。对于各项赔偿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 度予以确定。
一审判决后,梁世霞持原审理由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 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梁世霞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冯作龙、 郑秀荣、刘文茜、冯××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 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0元整(已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法官后语】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四原告曾向 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官亦前往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庭审中,刘文茜陈 述事发当日冯长友洗澡时使用的是其自行从其他房间引入卫生间的临时电源,私接 电源在卫生间这种相对潮湿的环境中极易漏电,故四原告应就冯长友的死亡与私接 电源无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亦应对其提供的租赁物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负有举证责 任。而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 故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经现场勘验查明,涉案房屋卫生间的墙上有一个三相插 头,四原告又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内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凭现有证据及陈 述,本院无法认定冯长友私接电源的行为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冯长友应对其 自身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梁世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房屋及设施。现场勘验 时本院发现涉案房屋内不仅居住四原告一家人,另有其他租户居住其中,租住情况 十分混乱。梁世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但其收取了租金,却 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责 任及过错程度酌定了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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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较判决来说,更能使双方当事 人在心理上接受最终的结果,并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
涉案房屋地处北京市四环周边地区,属于典型的“城中村”,其出租价格远远 低于同地理位置的其他商品房,因而吸引了大量的外来流动人口。这类“城中村” 出租屋带来了很多安全隐患及社会问题。出租人往往为本地村民,法律意识及安全 意识淡薄,出于方便省事的心理,很少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对承租 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及核实。出租人提供的房屋也往往无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无相 应的安全保卫条件,加上流动人口集中,极易引发消防、盗窃等安全事故。面对 “城中村”出租屋的安全隐患,出租人应谨慎核实承租人的身份,承租人亦应到当 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 利义务加以约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与管理,及时发 现问题并加以纠正。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媛
举证责任分配及“城中村”出租屋存在的安全隐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